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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永祥与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祥,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周永祥。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红,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原告周永祥诉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祥,被告吴中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祥诉称,2011年1月,其在交接物业时发现阳台窗外太阳能热水器部分玻璃管损坏,存在危险隐患,要求被告立即予以修复。后其多次催促,被告仍一直未予修复和回音。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太湖温泉别院36幢905号阳台太阳能热水器危险隐患,并无条件交付物业,办理交接手续;物业管理费自正式交接后再起始起算。被告吴中地产公司辩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于2011年1月符合交房条件且通知原告交房,物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述理由不属于可拒绝交房的原因。原告提出的太阳能热水器有破损的时间没有证据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物业管理费自正式交接后再起始起算”实际并不是一项诉讼请求,并确认太阳能热水器玻璃管已经修好,消除了安全隐患,关于要求被告消除太湖温泉别院36幢905号阳台太阳能热水器危险隐患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原告(买受方)周永祥与被告(出卖方)吴中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温泉别院36幢905号房屋;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苏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房屋勘验交接时,如发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或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在验收文件上批注发现的质量瑕疵或质量问题并签署房屋验收单,不得以此拒绝交接,房屋交付后,双方对前述质量瑕疵或质量问题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检测,如认定该房屋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或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双方参照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相对应的条款执行;等等。后原告于2011年1月份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双方于当月至上述房屋现场处理交房事宜,但原告以太阳能热水器玻璃管损坏为由拒绝收房,故交房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确认涉讼太阳能热水器玻璃管已经修好,均同意交接本案涉讼的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温泉别院36幢905号房屋,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原告周永祥办理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温泉别院36幢905号房屋的交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97元,由原告周永祥负担2299元,被告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讴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