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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宋鸿凌与宋金伟、福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鸿凌,宋金伟,福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085号原告宋鸿凌,男,汉族,1960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鸿传、黄瀚,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伟,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盘屿路850号3#楼3层。法定代表人林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申,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福州时代金典大厦第二层西部区域、第三层局部区域及第四整层。负责人张代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陈海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原告宋鸿凌诉被告宋金伟、福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鸿凌的委托代理人林鸿传、黄瀚、被告宋金伟、被告福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0时53分左右,被告宋金伟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湖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湖东路井大路口直行进入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晋安R7569号电动自行车沿湖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在路口内,轿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前踝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27天,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1500.99元。2014年2月20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福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应当与被告宋金伟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且该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宋金伟、被告福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601.4元(其中医疗费为415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赔偿金为61632.8元,误工费为25979.8元,护理费为4860元,鉴定费为650元,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器具费为460元,停车费为7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463.59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后原告的损失为144601.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114601.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辩称,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了1万元手术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按正式发票为准,伙食补助费及××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鉴定费与被告无关,原告系邮政正式员工属于国企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并没有因本起事故减少,因此误工费应予以驳回,护理费按80元/天×27天为2160元,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无依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没有交警出具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收入减少证明系原告单位单方出具的,且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资发放标准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应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其余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福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垫付2万元,被告宋金伟垫付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宋金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福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0时53分左右,被告宋金伟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湖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湖东路井大路口直行进入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晋安R7569号电动自行车沿湖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在路口内,轿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金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前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前踝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41500.99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50元。原告花费××器具费46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8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鸿凌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福州市邮政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福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确认被告福州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垫付2万元,被告宋金伟垫付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垫付1万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500.99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979.8元(2012年总收入74153元+2013年总收入65440元=139593元÷24个月÷30天=193.88元/天,误工时间为134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薪酬减少的证明,但结合完税证明和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其在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收入有实际减少,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鉴于原告伤残情况,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1元/天×27天=3647.7元。6.鉴定费,原告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然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8.××器具费,原告主张××器具费46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停车费,原告主张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停车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给其带来了无形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71.49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金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金伟驾驶车辆系执行公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福州华威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闽A×××××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61632.8元+3647.7元+460元+300元+5000元=71040.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7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500.99元+810元+1000元-10000元)×80%=26648.7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总损失为107759.2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福州华威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及被告宋金伟垫付的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仍应支付原告74759.29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福州华威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福州华威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及被告宋金伟已垫付的300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鸿凌74759.29元;二、被告福州华威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鸿凌鉴定费650元;三、驳回原告宋鸿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6元,由原告宋鸿凌负担174元,由被告福州华威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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