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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行他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韶行他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遵义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伟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燕,女,汉族,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浩,男,汉族,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韶山市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我院受理后,对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社局2014年8月11日依法作出的韶人社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第三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尔后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3日送达了韶人社罚告字(20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8月18日送达了韶人社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社局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送达了韶人社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达两个多月之久,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申请执行人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春斌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成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