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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杰与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厉运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厉运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刘杰,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娟,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西、淄博路北。法定代表人:厉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运均,居民。原告刘杰与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厉运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亭、程娟,被告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厉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原告从事模板租赁业务,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模板用于前两河工地施工。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23812元,被告厉运均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扣除被告已付押金2300元,被告尚欠原告21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512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57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被告新天地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业务是否发生不知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新天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厉运均辩称:从原告处租赁模板等建筑设备属实,是由我与原告联系,使用完毕后我和原告对了租赁单并出具证明条。租赁费为18576元属实,但是我是新天地公司的职工,我在工地上干材料员,我不应当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天地公司承揽位于日照市开发区前两河村双港活塞建筑工地和莒县长岭镇小岭村沿街楼工地。经被告厉运均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将模板等建筑设备租赁至上述工地使用。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厉运均对租赁单据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厉运均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且经原告与被告厉运均结算,均认可租赁费总额为20876元,已付押金2300元,尚欠18576元。原告及被告厉运均主张厉运均系被告新天地公司职工,被告新天地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4)莒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厉运均系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领料单、交货单、证明、(2014)莒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莒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厉运均系被告新天地公司职工,且被告厉运均与原告联系租赁的模板等建筑设备亦用于被告新天地公司承揽的日照市开发区前两河村双港活塞建筑工地和莒县长岭镇小岭村沿街楼工地,故被告厉运均为原告出具证明并结算租赁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天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1857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厉运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厉运均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杰租赁费18576元;二、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杰租赁费18576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杰要求被告厉运均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刘杰负担24元,由被告日照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