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徐艳秋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艳秋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986号罪犯徐艳秋,女,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艳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徐艳秋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徐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徐艳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徐艳秋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交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艳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部分财产刑未履行,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艳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三日(刑期至2015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