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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吴明权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00284号起诉人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吴明权起诉称:在2012年2月15日,在没有任何法律许可手续文件下,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政府副乡长李文带领乡政府工作人员、拆迁办人员、开发商工作人员,以及社会雇佣人员参加人数达300多人,用打、砸、抢、毁等手段,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案件发生之时,吴明权打110报警,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发出控告函,请求答复,至今没处理,无任何答复。故起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吴明权报案要求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其违法。本院认为,请求事项属于受诉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系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经审查,本案中起诉人吴明权起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其控告朝阳区三间房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将其厂房和住房1520平方米全部违法拆除,对房中财产实施砸、毁、抢,对其和家人实施殴打、捆绑等非法行为,并要求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应属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明权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元审判员 田小村审判员 黄雪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