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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豪与被告西安乡村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西安乡村基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215号原告:王豪,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西北工业大学民德学院2012级四系145204班。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西安乡村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68号2楼B区。法定代表人:孙万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彬,山西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巧玲,山西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豪与被告西安乡村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闫新盈,被告乡村基委托代理人蒋彬、吴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豪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应聘到被告乡村基从事送餐和大厅清扫工作。2013年2月22日中午11点半左右,原告在送餐返回途中在丈八北路发生意外摔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被告乡村基承担了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但二次手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乡村基协商支付二次手术费及赔偿问题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乡村基赔偿医疗费4312.07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046.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乡村基承担。被告乡村基辩称,其与原告王豪属雇佣关系属实,但原告王豪受伤与工作没有关系。原告王豪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应驳回原告王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原告王豪与被告乡村基签订了一份乡村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实习协议》,约定原告王豪在被告乡村基实习,从事大厅卫生打扫及送餐服务;被告乡村基支付原告王豪9元/小时的实习津贴。2013年2月22日,原告王豪在送餐返回途中在本市丈八北路跌倒摔伤,原告王豪即向被告乡村基打电话告知此事,被告乡村基店让原告王豪先去医院检查,原告王豪在其姐的陪伴同下去西安日化医院检查,初步结果为左桡骨骨折,王豪支付检查费93元。后转院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2月25日,该院对原告王豪施行了左桡骨远端骨折部位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2月26日经DR影像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后1天复查,其骨折断端对位线尚好,固定物稳定,余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3月20日原告王豪住院2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后的治疗及检查情况: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于2013年2月25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补液支持对症疗,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患者诉左手指屈指稍感乏力,中指麻木,食纳夜休可,二便正常,无其他特殊不适。查体: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可,中指感觉稍迟钝,手指屈指未节受限,肌力Ⅲ-Ⅳ级,给予对症治疗,支架固定好,未稍血运良好,伤口愈合良好,无其他不适,要求出院,请示杜成林主任医师同意出院。嘱:1、术后第1、2、4、6月复查拍片,若无特殊不适于12月后手术取内固定物。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每月复查。3、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此次原告王豪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7321.16元,被告乡村基承担了此次住院医疗费。2014年7月15日,原告王豪再次入住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施行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7月16日该院完成了以上手术。2014年7月21日原告王豪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未诉特殊不适,无发热,神志清,精神可,生命体征平稳,左前臂伤口无发红,甲级愈合,患者和家属要求出院,请示赵晓光副主任医师后示:向患者说明风险,签署自动出院同意书后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每3天换药1次,术后2周来院拆线,不适来院复诊。此次共花费医疗费4103.07元,由原告王豪支付。2014年8月19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豪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39号《法医学鉴定意了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豪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豪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乡村基认为该鉴定为原告王豪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豪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公正司鉴(2015)临字第02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豪左腕部损伤属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费为1000元,由被告乡村基支付。以上事实,有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二份、西安日化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份、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三份、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39号《法医学鉴定意了书》一份、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临字第02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王豪的摔伤是否与他的工作有关系;二是原告王豪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2月22日,原告王豪在送餐返回时受伤,即向被告乡村基汇报,被告乡村基要求原告先就医,并在原告王豪出院后支付了住院费。被告乡村基现以原告王豪摔伤与其工作没有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豪与被告乡村基签订了《实习协议》,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豪受雇于被告乡村基从事大厅保洁及送餐业务,在送餐返回途中不慎摔伤,被告乡村基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3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10000元,但向法庭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军凤工资证明仅为陕西莱安无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无法客观真实的体现王军凤工资扣发事实及工资数额,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确需要人照顾,出院后医嘱亦要求休息,故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0天为5000元;对原告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91432元一节,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所谓“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本案辩论终结为2015年4月3日,上一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由此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4366x20x20%=97464元,现原告请求支付91432元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342.3元,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及模糊不清,故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9级伤残,使原告精神及身心均受到伤害,应该支付原告一定精神抚慰金予以安慰,以2000元为宜。原告王豪要求被告乡村基承担鉴定费800元,因该鉴定是由原告王豪单方面委托,鉴定费应原告王豪本人承担,其要求被告乡村基承担该鉴定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另外,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情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受伤为2013年2月22日,进行内固定手术后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12个月后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所以原告当时伤情并未稳定,仍然在持续治疗当中。2014年7月15日原告住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同年7月21日出院。该日应该为原告病情稳定确诊之日,截止本案起诉时间2014年11月18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乡村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豪医疗费43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72.07元;二、被告西安乡村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豪残疾赔偿金91432元;三、被告西安乡村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豪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豪要求被告西安乡村基餐饮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82元(含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西安乡村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58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养奇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