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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董本林与舒晓叶、刘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本林,舒晓叶,刘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83号原告:董本林,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舒晓叶,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刘伟刚(系被告舒晓叶之��),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曙光林场工人,住址同上。原告董本林诉被告舒晓叶、刘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本林,被告舒晓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本林诉称:2013年4月6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舒晓叶、刘伟刚因经营木材急用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约定当年年底本息还清。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借款,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和利息29200元,合计149200元。被告舒晓叶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每年都还利息,已经还了1.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9200元,我同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被告刘伟刚未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二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原告董本林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149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1张,证明2013年4月6日,被告舒晓叶、刘伟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1.5分;证据2、借据1张,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舒晓叶、刘伟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息为1.5分,时间为12个月。被告舒晓叶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舒晓叶主张:我同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本院认为,原告董本林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舒晓叶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伟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晓叶、刘伟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有原告提供二被告所写的借据,被告舒晓叶对借款无异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舒晓叶、刘伟刚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再给付利息29200元,被告舒晓叶经与原告核算后,去掉以前给付的利息,同意再给付利息292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被告舒晓叶、刘伟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1.5分;2014年1月16日,被告舒晓叶、刘伟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息1.5分,时间为12个月,二被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并给原告出示了借据。原告索要多次,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9200元,合计14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舒晓叶、刘伟刚向原告董本林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舒晓叶、刘伟刚欠原告董本林借款12万元及利息29200元,合计14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舒晓叶、刘伟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已减半),由被告舒晓叶、刘伟刚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舒晓叶、刘伟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董本林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玉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