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曾建华、曾理祥等与曾国繁、曾建开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建华,曾理祥,曾国繁,曾建开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建华。委托代理人曾继祥。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理祥。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国繁。委托代理人曾建弟。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建开。上诉人曾国繁、曾建开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荣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上诉人曾建华、曾理祥与上诉人曾国繁、曾建开相邻排水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奇明、马翠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柳伸担任记录。上诉人曾理祥、曾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继祥,上诉人曾国繁委托代理人曾建弟、上诉人曾建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依坡而建,被告的房屋位于北面坡顶,原告的房屋位于南面坡下,两房相距约15米,原告房屋西面紧邻被告进出的道路。原告房屋西面与被告道路之间的排水沟纠纷在1996年就已发生,在时任村委干部曾庆忠的主持协调下,双方一致同意各留八寸土地出来做双方的排水沟(该排水沟是原告房屋西面的排水沟同时也是被告进出道路的排水沟),即从原告西面房屋墙根起算向西留八寸土地,被告沿着原告所留的八寸土地再向西留出原用作道路的八寸土地,双方总共留出16寸(约为53厘米)宽的土地做双方的排水沟。协议(没有形成书面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按照该协议进行了履行。2010年至2012年,原告逐渐在房屋西侧砌起了高30厘米,宽40厘米的石墙。被告认为原告使用了协议里原告应留出的用作排水沟的八寸土地来砌石墙,原告已将排水沟填堵,已经不再有排水沟。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砌石墙是为了向外扩张土地,导致其进出道路变窄,为了防止原告继续向外扩张,于是便逐渐在原告房屋西面排水沟放上石头。由于原告家西面房屋地势较道路低,排水不畅导致雨天积水流进原告西面的猪栏后又流进原告的房屋。2013年11月,原告为了在原址筹建新房,便准备在原告房屋北面的土地上砌一面石墙挡土同时也与被告的房屋隔离,在原告打好石墙的地基后,被告抢先在该地基内砌起了石墙。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房屋北面排水沟内砌石墙堵住排水沟,从而引起纠纷,便向村民委员会以及高安乡司法所申请调解,调解没有结果后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砌在原告房屋北面的石墙距离原告房屋115厘米,石墙高1米,长14米。被告所砌石墙所占土地不在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房屋北面的排水是沿原告房屋东面的排水沟流向地势较低南面,不存在浸泡原告房屋北面墙根的现象,被告在原告房屋北面所砌石墙亦不影响原告房屋西面的排水。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自己房屋北面所砌石墙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被告表示原告房屋北面的土地使用权应以原告房屋北面的房檐滴水为界,故所砌石墙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双方均表示被告在原告房屋北面砌石墙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己方,但均未能出示合法使用该土地的相关权利凭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房屋西面的排水沟纠纷曾经在九十年代由村委干部组织双方处理过,双方达成沿原告西面房屋墙根总共留16寸(约为53厘米)宽的土地做排水沟的协议且已履行十多年。本着相邻双方互让互利、方便生活的原则,原告虽然砌石墙占用了40厘米宽的土地,但考虑到原告已将房屋西面石墙建起多年且双方均不能没有排水沟、该排水沟又为双方所共用,均有利于双方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留出沿原告房屋西面石墙外13厘米(53厘米—40厘米)宽的土地来用作双方的公共排水沟为妥。被告在紧靠原告房屋西面石墙边排水沟内放上石头,是导致原告房屋西边排水沟被堵,水流进原告西边猪栏的原因之一。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清除原告房屋西面石墙边排水沟的石头。原告房屋北面被告所砌的石墙,距离原告房屋有115厘米,而原告房屋北面的排水是往原告房屋东面排的,不影响原告房屋西面的排水。原告打算在自己房屋北面砌石墙,并认为砌石墙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且已经打好地基准备砌石墙。被告认为其砌石墙所占用的土地应以原告北面房屋的房檐滴水为界,所以砌石墙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并在原告已经打好的地基上抢先砌起石墙。因此,在原告房屋北面所砌石墙在不影响原告房屋排水的情况下,双方均认为砌石墙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己方,但均未能出示合法使用该土地的相关权利凭证,双方之间的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之争,对此,依法应首先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国繁、曾建开清除堆放在原告曾建华、曾理祥房屋西面石墙边排水沟内的石头,沿原告曾建华、曾理祥房屋西面石墙留出13厘米宽的公共排水沟;二、驳回原告曾建华、曾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曾建华、曾理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曾国繁、曾建开起在曾建华、曾理祥房屋后排水沟内的石头墙不影响曾建华、曾理祥的排水和日后的通风、采光等是错误的,曾国繁、曾建开起的石墙严重的影响了曾建华、曾理祥的排水。曾国繁、曾建开在曾建华、曾理祥西边把排水沟堵塞,严重影响了曾建华、曾理祥房屋的排水,一审法院只判决曾国繁、曾建开留出13厘米作公共排水沟也是错误的,应全部恢复原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请求二审改判支持自己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曾国繁、曾建开将搭建在曾建华、曾理祥房屋北面排水沟内的石头墙拆除并恢复原状;将填铺在曾建华、曾理祥房屋西面排水沟内的石块、泥土清理走并恢复原状。曾国繁、曾建开口头答辩称:我们起的北面石墙并不影响原审原告的排水,一审法院对有关该墙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我们不同意拆除北面石墙;原审原告自己在原来西面的排水沟上建墙基,占用西面排水沟,造成自己房屋西面排水不畅,现一审法院不判决要求他们拆除西面墙基,恢复排水沟,却要求我们恢复13厘米的排水沟,没有道理。其西面排水不畅不是我们造成的。曾国繁、曾建开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因房屋西面的排水沟纠纷已于1996年达成相关协议,但原审原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逐渐沿其房屋西面砌起石墙,其行为已经打破原有的排水沟现状,是对原审被告不动产相邻权利的侵犯。一审判决中虽已认定了曾建华、曾理祥所砌石墙已占用了双方共有的排水沟三分之二以上的面积,但在一审判决中不但未要求曾建华、曾理祥拆除该石墙,反而要求曾国繁、曾建开继续将公共道路用作双方排水使用显然有失公允。事实上曾建华、曾理祥所砌的石墙严重影响曾国繁、曾建开通行,曾国繁、曾建开家人开大车经过该石头墙拐弯处时根本无法一次性通过。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曾建华、曾理祥拆除房屋西面所砌的石墙,维护曾国繁、曾建开的合法权益。曾建华、曾理祥口头答辩称:西面的排水沟被曾国繁、曾建开填满用作公共道路,造成曾建华、曾理祥家西面无法排水,其应全部恢复西面排水沟,而不是由我们拆除西面的石墙,西面石墙并没有影响曾国繁、曾建开通行。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国繁、曾建开起的石墙是否影响曾建华、曾理祥的排水,是否应拆除?二、西面的排水沟应该如何恢复原状?三、曾建华、曾理祥在西面起的墙基是否影响曾国繁、曾建开通行,是否应拆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曾建华、曾理祥与上诉人曾国繁、曾建开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关于曾国繁、曾建开起的石墙是否影响曾建华、曾理祥的排水,是否应拆除问题。本案经现场勘查,曾国繁、曾建开起的石墙在曾建华、曾理祥家房屋的北面,该石墙距离曾建华、曾理祥房屋115厘米,石墙高1米,长14米。石墙与曾建华、曾理祥房屋北面墙之间有约112厘米宽的排水沟,因曾建华、曾理祥房屋北面的排水是沿其房屋东面的排水沟流向地势较低的南面,不存在排水浸泡其房屋北面墙根的现象,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曾国繁、曾建开建的石墙影响其北面排水和房屋西面的排水,故其要求拆除该石墙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西面的排水沟应该如何恢复原状问题。本案西面的排水沟纠纷曾经在1996年经村委干部组织双方处理过,双方达成沿原告西面房屋墙根总共留16寸(约为53厘米)宽的土地做排水沟的协议且已履行十多年。本着相邻双方互让互利、方便生活、尊重历史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曾国繁、曾建开留出沿原审原告房屋西面石墙外13厘米(53厘米—40厘米)宽的土地来用作双方的公共排水沟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曾建华、曾理祥砌石墙占用了40厘米宽的应留作排水沟的土地,其认为曾国繁、曾建开留出13厘米排水沟过小,其可自行拆除部分石墙扩大排水沟面积,以此方便双方排水。曾国繁、曾建开在紧靠曾建华、曾理祥房屋西面石墙边排水沟内放上石头,是导致曾建华、曾理祥房屋西边排水沟被堵、造成水流进曾建华、曾理祥西边猪栏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要求曾国繁、曾建开清除曾建华、曾理祥房屋西面石墙边排水沟的石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曾建华、曾理祥在西面起的墙基是否影响曾国繁、曾建开通行,是否应拆除问题。本案曾国繁、曾建开是在二审上诉时提出要求曾建华、曾理祥拆除西面墙基,而在一审时对该问题未提出反诉,本院二审不宜处理,其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要求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曾建华、曾理祥负担100元;曾国繁、曾建开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马翠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柳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