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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香平与杨心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杨香平,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心榕,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香平与被告杨心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华,被告杨心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香平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7月到2013年2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原告前述借款,而是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9日,应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心榕辩称,我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已经归还了44180元,目前尚欠本金55820元,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不愿意偿还。目前只欠本金55820元,利息同意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证据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通过银行分四笔汇款给被告9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银行汇款9万元,现金1万元。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我一共还款41180元。证据2、中国工行银行客户凭条一张。证明2012年8月23日转款给原告3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承认了我有打款9万元,被告是陆续的还款,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2月,当时结算时还欠9万元,因此原告又拿了1万多元给了被告,才一共欠10万元,欠条是我们经过结算才出具的。被告前面不止欠我10万元。原、被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杨香平暂借人民币10万元。未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月利率。嗣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DCC历史流水复印件4张,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5张、中国工行银行客户凭条复印件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关于被告提出“已经归还了44180元”的抗辩意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在出示借条之前的证据,故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心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香平借款人民币1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杨心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杨心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永经人民陪审员施普英人民陪审员赖永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