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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梁某甲、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系被告梁某甲的父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梁放民介绍,于2013年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初九典礼同居,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梁某甲离家出走,并提出和原告解除婚约关系。二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47140元(其中见面相家1540元,压谏6600元,传柬39000元),上车880元,下车660元。金手镯一个价值8000元、皮箱一个、棉袄一件、毛尼褂子一件,另给梁某甲母亲200元、姐姐200元,二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71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知道我女儿正月初六离家出走的事情,其他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梁某乙承认其与被告梁某甲接收了原告彩礼款39000元及送日子礼金6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甲系被告梁某乙之女。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梁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九,原告和被告梁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原、被告典礼同居之前,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接收了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9000元及送日子礼金6600元。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甲自2014年农历正月底左右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就婚约彩礼的退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梁某甲在原告张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棉被6条、太空被2条、沙发一套(三件)、圆桌一个、九组合柜一套、四件套两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约财产情况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因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梁某甲已同居生活,故该彩礼款的返还应酌情予以减少。原告给予被告梁某甲的礼品及衣物若干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梁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梁某甲所有。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连带返还其所接收原告张某某的彩礼款合计40000元。二、被告梁某甲在原告张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棉被6条、太空被2条、沙发一套(三件)、圆桌一个、九组合柜一套、四件套两套,归被告梁某甲所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9元,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连带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