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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艳兰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乃松,惠州市惠阳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村百万花城1幢4单元1层04号房,建筑面积76.89平方米,总金额为452598元;原告应当在2013年10月7日缴清全部房款的31.51%,计142598元,余额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和购房款112598元,共计142598元,已缴清全部房款的31.51%。另外,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交付维修基金4833元、评估费500元等费用,共计5813元;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交付预收抵押登记费、印花税等费用共计500元。涉案房于2014年5月16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4年5月23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至今仍未交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42598元和维修基金、评估费、预收抵押登记费等其他费用6313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2598元和维修基金、评估费等5813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4、被告返还原告预收抵押登记费、印花税等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5、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款148911元2%的违约金2978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等费用。3、百万花城房产法院查封资料,证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村地段百万花城花园1幢4单元1层04号房,商品房总价为452598元。原告应于2013年10月7日前缴清房款142598元,余款3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接到通知之曰起30曰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有:2013年9月26日支付定金30000元、首期款112598元、评估费500元、委托公证费320元、抵押登记费160元、合同登记费80元、制证工本费10元、转移登记费80元、立档费50元、维修基金4613元;抵押登记费、利用档案服务费、印花税共500元交付给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因被告涉案房产项目已经停工,且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所开发涉案百万花城花园已于2014年全面停工的事实为公众所知悉,且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42598元(首期款112598元+定金30000元)、评估费500元、委托公证费320元、抵押登记费160元、合同登记费80元、制证工本费10元、转移登记费80元、立档费50元、维修基金4613元,合计148411元及利息[利息以148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142598元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收取原告抵押登记费、利用档案服务费、印花税共500元的是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不是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500元,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芪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退回原告吴某某购房款142598元(首期款112598元+定金30000元)、评估费500元、委托公证费320元、抵押登记费160元、合同登记费80元、制证工本费10元、转移登记费80元、立档费50元、维修基金4613元,合计148411元及利息[利息以148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2852元给原告吴某某。本案受理费3564元(已缓交),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胡卓贤审判员  李杏连审判员  李小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