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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5723号原告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2号10楼、11楼。法定代表人李晓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华、陈路平。被告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凤城镇南门商贸广场B7幢2层206。法定代表人阴仁坤。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原告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厦建检测合字(2012LY035)号《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永定南山大酒店幕墙工程”项目进行幕墙四性试验及结构胶相容性检测、锚栓抗拔试验、幕墙玻璃节能检测、建材检测等专项技术服务;其中锚栓抗拔试验服务方式为现场检测,其余试验项目服务方式为实验室检测,试验在原告幕墙、门窗试验室进行;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龙岩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约定了具体的价格、违约责任等。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4年12月3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岩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已被确认无效,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的约定“其中锚栓抗拔试验服务方式为现场检测,其余试验项目服务方式为实验室检测,试验在原告幕墙、门窗试验室进行”,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