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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书强与陈代兵、成都晨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强,陈代兵,成都晨源物流有限公司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马书强,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孔常,四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兵,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成都晨源物流有限公司府支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乔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世权,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书强与被告陈代兵、被告成都晨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强,被告成都晨源物流有限公司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世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强诉称,2013年9月9日晚,被告陈代兵驾驶川A*****“圣达因”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国道317线方向沿xx镇xx大道往xx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与原告驾驶并搭乘黄守顺的无号牌“钱江”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x第00xxx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代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代兵驾驶的川A*****“圣达因”牌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成都晨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0521.6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448080元、误工费22400元、子女抚养费147087元、定残前护理费28800元、交通食宿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76888.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代兵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诉。被告成都晨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公司系川A*****“圣达因”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被告陈代兵系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治疗费343576.91元,向原告马书强预支借款4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辨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A*****“圣达因”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20%扣除自费用药,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9日晚,被告陈代兵驾驶川A*****“圣达因”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国道317线方向沿xx镇xx大道往xx大道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被告陈代兵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与由其方向右侧道路驶出并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马书强驾驶并搭乘黄守顺的无号牌“钱江”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书强及摩托车乘坐人员黄守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x)第00xxx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代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书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守顺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当晚,马书强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载明“(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侧颞叶、左侧额、顶叶多发脑挫伤…..”因病情需要于次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2013年10月17日转入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29天,花费医疗费339835.51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所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法临:201x-xx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马书强严重颅脑损伤后遗双眼视神经萎缩致视力下降鉴定为六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马书强的伤残等级及进行重新鉴定,对马书强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护理时限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11月20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鉴【临字第2x5号】司法鉴定书,载明“马书强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后遗留双眼视神经萎缩致视力下降、右侧颞顶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2015年4月2日作出成联鉴【临字第2x5号】司法鉴定书。载明“马书强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后遗留双眼视神经萎缩致视力下降、右侧颞顶部缺损,其护理依赖鉴定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续护理时限鉴定为长期护理依赖。”3、被告晨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圣达因”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4、原告马书强系都江堰市xx镇xx村xx组村民,于2014年4月11日被都江堰市xx镇招聘为镇综治巡逻大队队员,每月领取工资2800元。原告马书强与其配偶雷瑶于2013年9月29日生育一子马xx。另查明,被告陈代兵系被告晨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事故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晨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治疗费共计339835.51元,向原告马书强预支借款共计47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向被告晨源物流有限公司预付治疗费164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被告双方根据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过错大小,当庭自愿协商陈代兵与马书强各自承担7:3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的赔付主体问题。因陈代兵系被告晨源物流有限公司雇员的驾驶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晨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陈代兵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晨源物流有限公司就其川A*****“圣达因”牌重型罐式货车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339835.51元,由被告晨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75115.5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垫付1647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协商自费用药比例为20%,即339835.51元×20%=67967.1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0521.6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交了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马书强六和十伤残等级及年龄,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民人均纯收入22368元计算,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51%=228153.60元;另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87元,并提交证据证明马建文确实属于原告扶养的未成年子女,本院综合被抚养人年龄、城镇居住地址及承担抚养义务人数,原告主张的16343元×18年÷2人=147087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费288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理标准及原告住院129天及出院医嘱休息31天,确认原告在华西医院住院35天护理费为2800元=35天×80天/元,其余125天护理费为7500元=125天×60天/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24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原告马书强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误工8个月。原告马书强提供了误工证明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其误工收入确认误工费为2800元/月×8月=22400元;(5)原告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费4480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酌情按照5年并参照本地区所在地2013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护理依赖费为112020元=28005元×80%×5年;(6)原告主张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大小确认为20000元;(7)原告主张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交通食宿费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合计为880796.11元。原告的损失赔偿如下: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80796.11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本案中计入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339835.51元×80%=271868.41元,原、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案受害人黄守顺在交强险范围内协商各按照50%赔付。故本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偿5000元=10000元×50%,超出金额后266868.4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代兵承担的部分186807.89元=266868.41×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被告马书强承担80060.52元=266868.41元×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伤残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55000元=110000元×50%,超出金额485960.60元=540960.60元-55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代兵承担的部分340172.42元=485960.60元×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被告马书强承担145788.18元=485960.60元×30%。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应承担的赔偿费总额为586980.31元=5000元+55000元+186807.89元+340172.42元。自费药67967.10元,由被告马书强承担部分为20390.13元=67967.10元×30%,被告陈代兵承担的部分47576.97元=67967.10元×70%,由被告成都晨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扣除被告成都晨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治疗费175115.51元、预付款4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成支公司已垫付的治疗费款164720元后,具体赔偿如下: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书强事故赔偿金247721.77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被告成都晨源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垫付款17453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书强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47721.7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成支公司赔偿被告成都晨源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垫付款人民币174538.54元;三、驳回原告马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9元,减半收取6784.50元,由原告马书强承担2032.35元,被告成都晨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74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