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秀成与陶瑞鹏、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范秀成,男,1950年,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瑞鹏,男,1980年,汉族,住虞城县。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方付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秀成与被告陶瑞鹏、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陶瑞鹏、飞达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何伟、张明喜和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在第6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成和委托代理人刘贵礼,被告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源、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瑞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成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陶瑞鹏驾驶豫N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虞城县刘集乡至朱集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刘集乡朱集村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加油的原告范秀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三轮车损坏,范秀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医疗多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瑞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秀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登记车主是飞达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000元。被告陶瑞鹏辩称,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用,此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返还。被告飞达公司辩称,公司为豫N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驾驶员合法驾驶承保车辆审验合格且无其他免责的情形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形式赔偿。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范秀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被告陶瑞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第三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证明对象,原告伤残构成十级,护理期限6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对象,渉案车辆豫N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依据。第五组:被告陶瑞鹏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对象,列陶瑞鹏、飞达公司为被告的依据。第六组:车损评估报告及费用票据。证明对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8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第七组: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交通费529元。第八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在车祸受伤后一天拍片诊断骨折,该伤系车祸所致。被告陶瑞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对象,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飞达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飞达公司对原告和被告陶瑞鹏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组证据和被告陶瑞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认为交通费用偏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和被告陶瑞鹏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五、六组证据及被告陶瑞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入院治疗,距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差1个月,保险公司不认为原告伤情是交通事故所致。2、原告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4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6天,对2014年8月25日的医疗费用46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与原告的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参照住院天数酌定。对第八组证据认为,原告是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陶瑞鹏缺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范秀成对被告陶瑞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五、六组证据及被告陶瑞鹏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八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部分票据显示的乘车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原告检查住院治疗时间不符。对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陶瑞鹏驾驶豫N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虞城县刘集乡至朱集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刘集乡朱集村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加油的原告范秀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三轮车损坏,范秀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瑞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秀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范秀成被送往虞城县刘集乡卫生院、虞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前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作256层CT检查,诊断为左侧肩胛骨喙突小片撕脱性骨折…。原告自行购药回家疗养。因伤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前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作门诊检查,并于2014年8月30日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骨2科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635.84元。被告陶瑞鹏在事故发生后先予支付费用6000元。原告范秀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为38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2014年11月21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范秀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N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陶瑞鹏,将该车挂靠到被告飞达公司。被告飞达公司为豫N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陶瑞鹏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豫N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35.84元(3175.84元+460元);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家庭状况,按50元/天.人计算为3000元(50元/天.人×60天×1人);误工费7794.58元(25402元/年÷365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9416.10元/年×(20年-4年)×10%];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8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陶瑞鹏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536.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995.84元,伤残费用29160.34元,财产损失费用380元。被告陶瑞鹏在事故发生后先予支付给原告的费用6000元,应由原告收到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估价鉴定费1400元属诉讼费用,按诉讼费承担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秀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536.18元。(赔偿款汇入账户,收款人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账号:262433808608);二、驳回原告范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范秀成返还被告陶瑞鹏先予支付费用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150元。原告范秀成承担150元,被告陶瑞鹏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伟审 判 员 张明喜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