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邢文海与武云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文海,武云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文海,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云旺,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邢文海为与被上诉人武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莉,被上诉人武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武云旺2008年至2013年期间给邢文海培育番茄苗,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2011年、2011年9月21日、2013年7月21日,邢文海分别向武云旺购买了价值9466元、1580元、15600元的番茄苗,共计26646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后邢文海给付1500元,并在2011年9月21日的欠条中注明,2014年9月16日给付2000元,并在2011年9466元的欠条中注明,余款23146元一直未付。庭审中,武云旺对邢文海出示的收条不认可,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邢文海欠武云旺番茄苗款,有其向武云旺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邢文海未能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侵犯了武云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武云旺要求邢文海给付番茄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邢文海称其2011年5月14日给付武云旺12000元,已将2011年9466元的欠款还清,虽然2011年的9466元的欠条中未写明欠款时间,但邢文海在2014年9月16日偿还2000元时,还在该欠条中注明,如该款已付清,邢文海应将欠条收回,不应还在该欠条中注明,结合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款并未付清。邢文海为了证明其辩称向本庭提供了收条,武云旺不认可是其书写,而双方均未申请鉴定,邢文海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邢文海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邢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云旺番茄苗款23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武云旺预交190元,由邢文海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邢文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有买卖番茄苗的经济往来,到2013年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1146元,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亲自签名的12000元收条不予认定,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进行笔迹鉴定以推翻上诉人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举证,这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核减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偿还的12000元。被上诉人武云旺答辩称:12000元的收条不是我写的,我不认可。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算账单据一张,证明12000元的条子我没打过,也没有签字,2011年已经算清了。上诉人质证: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是不是这些证人写的不清楚,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打过12000元的收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分别出具的2011年未标注具体日期的9644元欠条和2013年7月21日15600元欠条主张债权,上诉人对以上欠款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供12000元书面收条,主张其于2011年5月14日给被上诉人还款12000元,请求核减给被上诉人偿还的该12000元。经审查,上诉人邢文海提供的12000元收条,被上诉人武云旺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打过12000元的条子,也没有签字。在被上诉人武云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邢文海应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负责。原审中双方均不申请鉴定,邢文海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对该收条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另外,该收条在9644元欠条之前还是之后亦无法认定。二审中上诉人邢文海提供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原审中上诉人邢文海在举证期限内不申请鉴定,其在二审中要求鉴定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邢文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邢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