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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美兰、刘营东、郭俊光、赵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郝振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付美兰。被告刘营东。被告郭俊光。被告赵纪元。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美兰、刘营东、郭俊光、赵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郝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美兰、刘营东、郭俊光、赵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付美兰因经营保健品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11.7533‰。被告刘营东、郭俊光、赵纪元为被告付美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付美兰偿还借款86999.98元及相应利息32599.17元,共计119599.15元及2014年12月27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刘营东、郭俊光、赵纪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材料:1、被告付美兰的借款申请书,2、申请人基本情况,3、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4、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6、贷转存凭证,证明2012年3月3日被告付美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息11.7533‰;第三组证据材料:1、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2、共同还款承诺书,3、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赵纪元、刘营东、郭俊光、付美兰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对小组存续期间(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第四组证据材料:借款人与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资格;第五组证据材料:欠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以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方至2014年1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86999.98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32599.17元。被告付美兰、刘营东、郭俊光、赵纪元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美兰、刘营东、郭俊光、赵纪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赵纪元、刘营东、郭俊光、付美兰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月25日,被告付美兰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心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月29日,中心信用社与被告付美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月28日与被告赵纪元、刘营东、郭俊光、付美兰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心信用社;借款人为付美兰;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19日;借款人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为中心信用社;被告赵纪元、刘营东、郭俊光、付美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在上述期限内在100000元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次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3月3日,中心信用社与被告付美兰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付美兰;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1.7533‰;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1月15日。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中心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100000元存入户名为付美兰的账户中,被告赵纪元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6999.98元,利息(含罚息)32599.17元,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美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依约向被告付美兰发放贷款100000元之后,被告付美兰应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1.753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其在诉状中及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要求按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被告付美兰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期归还借款,计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欠下借款本金86999.98元,利息(含罚息)32599.17元没有归还。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付美兰归还借款本金86999.98元及利息(含罚息),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营东、郭俊光、赵纪元同意对被告付美兰的上述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营东、郭俊光、赵纪元在被告付美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付美兰追偿。故对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营东、郭俊光、赵纪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美兰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999.98元、2014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含罚息)32599.17元和之后的相应利息(含罚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2793‰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营东、郭俊光、赵纪元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营东、郭俊光、赵纪元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付美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雷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