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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韩义师与姜杰、周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义师,姜杰,周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韩义师,男,汉族。被告姜杰,男,汉族。被告周瑞兰,女,汉族。原告韩义师与被告姜杰、周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义师、被告周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姜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瑞兰为担保人。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但二被告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姜杰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周瑞兰负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瑞兰辩称,被告姜杰实际借款5万元,为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我不同意偿还欠款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瑞兰为被告姜杰担保的事实。被告周瑞兰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实际借款是5万元,出具的借条书写的金额是10万元。被告周瑞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始书证,被告周瑞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姜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瑞兰为担保人。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但二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杰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周瑞兰负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姜杰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周瑞兰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署自己的名字,其行为为明知的行为。被告周瑞兰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瑞兰在借据中没有注明担保责任范围,应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周瑞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义师欠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周瑞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姜杰、周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阁审 判 员  戴 政人民陪审员  孟宪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