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艳华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确认被征收人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艳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卷烟厂,朱培羽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华,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陈政,男,系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代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欣欣,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庆,男,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卷烟厂,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58号。负责人李军,该厂厂长。原审第三人朱培羽,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朱艳华因不予确认房屋征收人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郑欣欣,原审第三人朱培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朱培羽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征收第三人朱培羽房屋。原告认为自己对该房屋有使用权,并具有该房屋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后到被告处要求给予办理房屋征收事项,被告未予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为房屋征收人行为违法,给付房屋补偿。原审另查,原告于1993年8月2日取得了沈阳卷烟厂颁发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是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人,并持有单位自有住宅使用权证,而要求被告对其确定为被征收人,诉至法院。但诉争房屋产权单位与第三人朱培羽已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说明诉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需房屋权属确认后再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艳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朱艳华上诉称,被征收房屋为沈阳卷烟厂宿舍,是烟厂分配给上诉人居住使用的,并且颁发了房屋使用证,烟厂至今未宣布收回。第三人朱培羽本人及其父母不是烟厂职工,不具备分配居住使用房屋的条件,被上诉人仅依据朱培羽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在同日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即对房屋进行征收没有法律依据。沈阳卷烟厂与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卷烟厂是二个独立的企业,一审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已与朱培羽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法有效,被上诉人可以据此确定朱培羽为征收相对主体。上诉人不是请求支付征收补偿义务的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上诉人与第三人房屋产权纠纷,被上诉人不应成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卷烟厂述称,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对征收对象确认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没有审查义务,且上诉人也未就房屋产权归属提出诉讼,故在房产局已确认房屋所有权人是朱培羽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对朱培羽的征收补偿即为合法。本案与烟厂没有利害关系,烟厂不应参与诉讼。沈阳卷烟厂原系独立企业法人,现已注销,资产上调,成为分支机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培羽述称,上诉人与其系姑侄关系。诉涉房屋系烟厂分给其爷爷的,其出生后一直与奶奶和父母同住,烟厂给其办理了房改手续,被上诉人对其征收补偿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朱培羽签订房屋征收协议;2、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3、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上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朱培羽。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使用证,证明原告对征收房屋享有使用权;2、照片,证明征收房屋是烟厂宿舍。原审第三人朱培羽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房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承租人是朱培羽。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采信;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认为原审第三人朱培羽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是涉案房证的承租人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本案诉涉房屋产权单位已与原审第三人朱培羽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朱培羽亦已交付房改款项。上诉人以其持有诉涉房屋《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予确认其为房屋被征收人行为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诉涉房屋应否办理前述房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