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袁生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袁生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代表人顾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生,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明辉,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被告袁生宝,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下称交行省分行)诉被告袁生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燕、人民陪审员陈仕霞、傅庭笙,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生、赵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生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8320204001100457《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45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5号2103室房屋。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由被告将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保证,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取得宁房他证玄字第2408**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11月后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3994.8元,利息32169.33元、罚息8939.2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3994.8元及截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32169.33元、罚息8939.26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X号21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行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8320204001100457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合同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归还方式等事实。2、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8-025013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X号21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保证。3、2008年12月23日,宁房他证玄字第2408**号的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取得上述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4、2008年12月16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5、被告的欠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开始欠本息,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323994.8元、利息32169.33元、罚息8939.26元。被告袁生宝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下属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下称交行新街口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320204001100457)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X号2103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2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约定:出现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08年12月16日,交行新街口支行又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025013)1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X号21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8年12月23日,交行新街口支行领取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抵押)权证(权证号:宁房他证玄字第2408**号)。2008年12月16日,原告(原企业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已多次逾期未还款。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994.8元、利息32169.33元、罚息8939.26元。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2009年1月5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2015年1月30日,交行新街口支行向本院出具说明,言明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受原告的委托代为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实际发贷人和抵押权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被告累计多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X号2103室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生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323994.8元及截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32169.33元、罚息8939.26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袁生宝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袁生宝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X号2103室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袁生宝承担(原告同意该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其直接支付,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