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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梅英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梅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许梅英,和平区城管局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董德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禹柠,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许梅英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禹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梅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禹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梅英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一于2014年9月20日签收该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6条及《辽宁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答复申请人。但被告一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两个月之久未对原告进行告知。在原告就其违法行为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方才收到被告一作出的超期答复。由此被告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超期告知的内容明显违法。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被告一有义务向特定对象提供相应的信息。因此,被告一未在法定期限、且未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就被告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的违法行为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被告二)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二于2014年11月20日签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二于2015年1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于20日作出的,且超过法定60日期限的《延期审理通知书》。之后作出沈和行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此可见,被告二不以事实为依据,且超越法定期限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延期审理通知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综上所述:两被告在前述具体行政行为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行政诉讼,恳请在核实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请求:1、确认被告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一超期答复之内容违法;3、判令被告一限期重新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4、确认被告二超期复议的行政行为违法;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原告本次所诉内容与其上次诉讼的请求内容一致,属于重复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梅英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递交了《沈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沈公(和)决字(2013)第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信息:1、沈阳市驻京工作组强行将许梅英、姚立新、王志民等八人带离的强制措施。2、下令强行带离的领导的姓名、职务和指令的具体内容。3、强行带离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许梅英依申请警务公开所需信息的答复》,认为“您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我局在执法活动中产生的,您作为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依据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事宜请向我局法制大队查询。我局法制大队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原告不服,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沈和行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关于许梅英依申请警务公开所需信息的答复》。原告不服,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第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即复议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追加沈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申请及追加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工作组为第三人的申请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治安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被告已经告知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梅英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许梅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寅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