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XX晨与林英昌、三门东旭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晨,林英昌,三门东旭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三门县兴荣渔业服务有限公司,林英育,三门县东方能源有限公司,方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530号原告:XX晨。被告:林英昌。委托代理人:何达松,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君。被告:三门东旭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统伟。被告:三门县兴荣渔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从富。被告:林英育。被告:三门县东方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英育。被告:方从富。原告XX晨为与被告林英昌、三门东旭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冷冻公司)、三门县兴荣渔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渔业公司)、三门县东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能源公司)、林英育、方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东方能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门县泗淋乡下山洞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晨,被告林英昌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松、何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旭冷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统伟、被告兴荣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从富、被告东方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英育、被告林英育、方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晨起诉称:被告林英昌因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约定利息2分,其中银行转账528000元,现金72000元,都是当日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同时由被告方从富、林英育、兴荣渔业公司、东旭冷冻公司、东方能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英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2日算至2015年2月12日计36000元,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方从富、林英育、兴荣渔业公司、东旭冷冻公司、东方能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英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英昌答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未按约定的金额交付,实际借款为528000元。被告已经归还本金60440元及利息10560元,共计71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2分过高。被告东旭冷冻公司、兴荣渔业公司、东方能源公司、林英育、方从富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XX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林英昌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东旭冷冻公司、兴荣渔业公司、东方能源公司、林英育、方从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转账20万元、328000元至被告林英昌账户的事实。被告林英昌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林英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71000元的事实。原告XX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用于归还本金6万元及1个月的利息。本院已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本金,不能排除原告以转账方式及现金同时交付款项的情形,各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在合理的期间内对借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林英昌在诉讼中主张预先扣除利息缺乏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林英昌向原告XX晨借款时,系东旭冷冻公司和兴荣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英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东旭冷冻公司、兴荣渔业公司、东方能源公司、林英育、方从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林英昌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1000元(算至2014年12月11日),计71000元。2014年12月23日,兴荣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从富。2015年1月28日,东旭冷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屈统伟。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XX晨与被告林英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林英昌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旭冷冻公司、兴荣渔业公司、东方能源公司、林英育、方从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英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晨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三门东旭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三门县兴荣渔业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县东方能源有限公司、林英育、方从富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财产保全费3700元,合计8550元,由被告林英昌负担,被告三门东旭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三门县兴荣渔业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县东方能源有限公司、林英育、方从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