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高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高某某父亲),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连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在道外区新江桥街70号,原告将现金7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摁手印。证据二、证明一份。2014年11月28日民主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宾县糖坊镇某某村村民王某某2011年搬入我村临时居住,王某某身份证号码×××”。证据三、证明一份。2014年12月30日民主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宾县糖坊镇某某村前肖屯村民王某某,男,汉族,于2011年3月至2014年在我村临时居住,现在何处居住不详”。证据四、公告。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该案公告送达。因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委托代理人高连会与原告高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给原告高某某出具欠据一份,“欠高某某人民币70,000元整”,同时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高某某提出对借款利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欠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借款利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