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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文海与沈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26号原告:吴文海。委托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兴良。原告吴文海与被告沈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沈兴良下落不明,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沈兴良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文海的委托代理人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文海起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9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沈兴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沈兴良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吴文海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沈兴良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钱伟峰向原告吴文海借款1万元,当日借款后,被告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兹有练市东清风沈兴良向吴文海借款现金1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人沈兴良借款日期2013年5月8日练市镇新联村东清风98号。身份号码330501197206187117”。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5.6%从2013年8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文海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从2013年8月9日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沈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琼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