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匡陵青与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陵青,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47号原告:匡陵青,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匡斌,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梨园街***号。织机构代码:45170341-8。法定代表人:王莉萍,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锦,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陵青因要求被告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简称沐川县房管局)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沐川县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匡陵青的委托代理人匡斌,被告沐川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通知》(简称《通知》)。该《通知》载明:原告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书及其资料收到后,已于2014年12月5日通知其补正。原告于同日交来补正材料,经审查仍然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JGJ278-2012)(简称《规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驳回原告的登记申请。原告匡陵青诉称:2014年9月,原告的父亲匡一鸣病逝,生前与配偶彭敏共同拥有位于沐川县某某街房产一处。匡一鸣去世前没有遗嘱,去世后法定继承开始。同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匡斌向被告递交《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就上述房产申请转移登记,被告未办理。同年12月5日,被告作出《通知》。原告认为,一是《通知》没有载明《房屋登记办法》和《规程》的具体适用条款,没有要求其提交《房屋测绘报告》的法律依据;二是《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规定房屋遗产必须经过继承公证才能办理转移登记;三是《规程》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遗产继承公证的规范不是强制性规定,以此作为不予办理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委托匡斌办理登记委托书情况下,被告仍然坚持原告本人到场查问真伪,致使原告往返重庆市至沐川县1次以及原告代理人到法院诉讼往返沐川县至市中区,造成损失。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通知》;2.责令被告限期依法履行原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路桥费、汽油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000元。被告沐川县房管局辩称:1.原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和《规程》附录B.0.16条和附录C.1.3关于继承证明欠缺继承公证的形式要件规定;2.《规程》的效力层级相当于“规章”,只要不与上层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就有法律效力。被告执行行业标准中的非强制性条款不构成违法;3.在房屋登记审查属于形式审查情形下,被告若进行实质审查,则存在对涉及身份、意思表示真实性的确认,以及家庭财产分割、遗产分割、继承权处分等无职权确认和无能力确认的障碍,影响物权登记安全;4.涉案房屋并非全部系遗产,还涉及赠与部分应缴纳的契税,而原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涉及房屋赠与部分应当缴纳契税的凭证,并且房屋可能存在分割情况,因此要求原告提供《房屋测绘报告》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继承和赠与合并进行,且初始登记已经提供《房屋测绘报告》的,就不必再提供。5.如果原告举证证明存在赔偿事实,且是因为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彭敏与匡一鸣夫妻之独生女。廖明月系匡一鸣之母。2014年9月1日,匡一鸣去世。2002年4月4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简称第××号房产)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匡一鸣;坐落于××街;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验图表中载明了房屋坐落位置、边长、面积等事项。2014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匡斌向被告递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第××号房产权属从匡一鸣转移至原告的转移登记。随申请,原告还提交了:①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彭敏、匡一鸣和廖明月的居民身份证和常驻人口登记卡、彭敏与匡一鸣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沐溪镇农场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②匡一鸣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③第××号房产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匡一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④彭敏和廖明月分别出具的《放弃财产继承声明书》,均载明匡一鸣没有遗嘱和遗赠,彭敏和廖明月自愿放弃对匡一鸣遗留的第××号房产的继承权。⑤原告、彭敏和廖明月出具委托匡斌办理被继承人匡一鸣遗产继承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对于原告提交的申请转移登记材料,被告当场作出的《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通知》载明,原告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及其有关材料收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和《规程》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尚缺继承公证书、涉税证明、房屋测绘报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补正。原告的委托人匡斌当场表示不同意补正,不需要10天的补正时间。随后,被告当场作出《通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提交的《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通知(存根)》《通知(存根)》;2.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彭敏、匡一鸣、廖明月的居民身份证和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第××号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放弃财产继承声明书》二份、《授权委托书》;3.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关于“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对其所在地的房屋办理登记的职权。综合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作出的《通知》是否合法;二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作出的《通知》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以原告未提交继承公证书、涉税证明、房屋测绘报告三方面的理由驳回原告的登记申请,现就三个方面的理由是否合法分别予以认定。首先,关于继承公证书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所述,申请登记的房屋系匡一鸣生前与配偶彭敏共同拥有房产,匡一鸣去世后发生部分房产继承事实。鉴于原告申请登记时,作为讼争登记房屋共有人之一的彭敏放弃继承丈夫匡一鸣相应房产份额,但对于自己享有部分的房产没有明确表示是否赠与原告。基于此,本案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涉及因继承事实或可能的赠与转移登记。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规定,对于因继承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特别规定只规定需要提交继承证明,没有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本案原告申请转移登记时已经提交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放弃财产继承声明书》等继承证明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交《规程》附录中就继承、受遗赠事实申请相关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因而不予登记的主张,本院认为,《规程》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规章制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和合法规章规定情况下,被告依据《规程》中的上述规定,要求原告提交继承公证书的行为,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对其要求原告履行非法律赋予的责任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登记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关于涉税证明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申请登记房屋部分属于匡一鸣遗产,部分属于彭敏财产。对于属于匡一鸣遗产的部分房产作为继承人彭敏和廖明月已经通过《放弃财产继承声明书》的方式,明确放弃继承权,因此属于匡一鸣遗产的部分房产均归原告。对于房屋遗产继承部分的转移登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被告提交契税完税凭证。但对于讼争登记房屋属于彭敏部分的,如果彭敏自愿将其赠与原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四)房屋赠与;”和第十一条关于“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原告应当就赠与部分的房产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向被告提交。鉴于原告在其申请材料中没有就申请登记房屋属于彭敏部分,提交彭敏是否同意赠与原告的相关材料,故原告申请登记房屋是否应当提交缴纳相关契税凭证尚不明确。被告在该事实尚不清楚情况下,就以原告未提交涉税证明为由之一,驳回原告申请房屋登记的证据不足。第三,关于房屋测绘报告。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并没有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测绘报告。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交房屋测绘报告为由之一,驳回原告申请房屋登记的主张不成立。对于被告提出基于申请登记房屋可能存在分割情况,要求原告提供《房屋测绘报告》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主张,本院认为,在申请登记房屋是否存在分割的事实都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提出该主张,属于没有根据的假设事实,并且就此也没有提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故对其假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被告无论作出的《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通知》还是《通知》中均只载明《房屋登记办法》和《规程》规范性文件名称,没有援引适用的具体条文,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对于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登记的三方面理由均不成立,所作出的《通知》应当予以撤销。但是,由于本案原告申请材料中没有就属于彭敏部分的房屋产权在登记中应当如何处理提交证据材料,也就不能确定是否原告应当提交因赠与缴纳的契税凭证。因此,原告申请登记房屋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责令被告限期依法履行原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虽然被告作出的《通知》因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原告申请材料并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部分赔偿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便存在原告从外地往返至沐川县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本院也认为,被告在不能辨别相关申请登记材料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要求作为申请人(委托人)的原告从外地到沐川县核实委托等相关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符合房屋登记机构对于申请登记材料应当做到审慎审查义务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此外,虽然原告委托代理人往返沐川县至本院所在地进行诉讼的事实存在,也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但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匡陵青作出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通知》;二、驳回原告匡陵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李 巨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