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花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陈某花,女,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叶某甲,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陈某花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独任审判,代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花诉称:2003年原、被告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因原、被告双方结婚草率,性格不合,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被告赚钱从不交给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6日双方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7月20日,双方生育男孩叶某乙。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抚养了儿子叶某乙,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因原、被告缺少沟通与情感交流所致,另被告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希望法院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花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陈某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上官晨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