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诉被告沈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沈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7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法定代表人尹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兵,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鹏,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强,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诉被告沈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用于临时性消费透支。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透支本金6,022.19元,利息1,700.9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第十条约定:持卡人可在发卡行为其核定的透支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按月计收单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金穗准贷记卡本金6,022.19元、从起透日期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1,700.91元及从2014年12月30后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强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金穗信用卡,2004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附章程,用于临时性消费透支。截止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透支本金6,022.19元,利息1,700.91元。根据该协议章程第十条规定:持卡人可在发卡行为其核定的透支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按月计收单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信用卡申请表暨领用协议(免担保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准贷记卡利息试算单、金穗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邮寄凭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免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领取金穗信用卡后透支本金6,022.19元,未按约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也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透支本金的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透支利息按协议章程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的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透支本金6,022.19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1,700.91元,合计7,723.10元;2014年12月30日后至被告还清透支本金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沈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祖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