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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东方明珠售楼处任售楼员期间,客户赵某乙欲购房,开发商王某批条优惠5313元,被告人赵某甲将5313元改为15313元,并将一万元占为己有,致使开发商王某损失一万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支付给赵某乙一万元,也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汪某、牛某、高某、赵某乙、支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东方明珠优惠单、东方明珠交款明细、东方明珠商品房订购协议、调取证据清单、明细账查询、辨认笔录、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彦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