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管先林、廖建伟与徐国柱、卓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先林,廖建伟,徐国柱,卓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13号原告:管先林。原告:廖建伟。被告:徐国柱。被告:卓丽军。原告管先林、廖建伟与被告徐国柱、卓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先林、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柱、卓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先林、廖建伟起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徐国柱因缺少周转资金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卓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嗣后,被告徐国柱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支付。经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国柱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卓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国柱、卓丽军未作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徐国柱于2014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国柱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卓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徐国柱、卓丽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二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管先林、廖建伟与被告徐国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徐国柱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卓丽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国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先林、廖建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卓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国柱、卓丽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