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举行婚礼,同年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婚后,我们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甲,现年4岁。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管家庭,不管大人小孩,不承担家庭经济负担。原被告无婚后财产亦无债务。我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宋某某及孩子的自然情况;4、钟山验票站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打工,有固定的收入,可以抚养孩子。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讲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情况是属实的,无债权债务也是属实的。但关系不好不属实。我们是2013年农历中秋节过完后就分居的。结婚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打过一次架。离婚我是同意的,我要抚养孩子,不要求她给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宋某甲,现与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合好是不可能的,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宋某甲。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接近两年,加之双方表示对离婚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孩子宋某甲,现与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明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