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淮安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阳升集团有限公司,陈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淮安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淮成、徐建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健,男,汉族,1964年5月7日生。原告淮安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阳升集团有限公司、陈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4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阳升淮安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成讼,陈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0日,淮安中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向陈健支付工程款2613738.63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资料及发票未果。由于被告拒不提供资料,为工程验收,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0元。另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133738元.63元,根据造价鉴定有3.44%税金,计245400.6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未提供资料造成的损失39000元;赔偿未提供发票造成的损失245400.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有关公司名称变更的声明及工商部门准予变更通知书。经审查,淮安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即被工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为“淮安高田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淮安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即被工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其名称变更虽然不影响名称变更后企业债权债务的承继,但应当以变更名称后的企业从事相关的活动。淮安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并未发生在诉讼期间,而发生在诉讼之前,故其起诉时仍以变更前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安纽恩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淮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