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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工。200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未执行)。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9日因盗窃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419号,推门入室,窃得林某存放于一楼柜子里手提包内的硬币和存放于一只印有中国人民银行字样塑料袋中的硬币及纸币等共计人民币198.7元。被告人吴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林某堵在门口并当场抓获,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失主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二次、劳动教养一次,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系未遂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