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裴丹与刘明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丹,刘明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11号原告裴丹,十堰市人民医院皮肤科医生。委托代理人夏翔,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明祥。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签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原告裴丹诉被告刘明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蔚(主审)、李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丹的委托代理人夏翔,被告刘明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丹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刘明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皮肤科医生办公室就诊,因琐事与我发生争执,为发泄心中不满,竟然用铁质文件夹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出院后在家休息6天,其造成误工18天,误工损失3552元。后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25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对被告刘明祥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被告刘明祥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明祥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19232.85元,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明祥承担。原告裴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裴丹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二、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每日清单、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裴丹因受伤住院支付的费用及住院的天数,住院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一周;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裴丹所受伤是由被告刘明祥造成的,被告刘明祥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证据四、工资表、损失证明,证明原告裴丹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刘明祥辩称:原告裴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对受伤的结果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裴丹应当向被告刘明祥赔礼道歉,原告裴丹违反了医护人员的职业操守和道德,造成被告刘明祥家庭矛盾,给被告刘明祥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请求驳回原告裴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明祥向本院递交申请调取朝阳路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裴丹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对伤害后果应当自负。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明祥对原告裴丹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与出院记录的病情不相符,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很多治疗与本案无关,原告裴丹受伤只是头部受伤三公分,但是原告裴丹做了全面的身体检查扩大了损失,原告裴丹是医院的医护人员,该资料伪造夸大的成分比较高。对证据二票据和每日清单,从每日清单上看大部分用药不是针对头皮外伤的治疗,本次事件的总费用不符合基本常理。对证据三与本案的民事案件没有关联性,朝阳路派出所是十堰市人民医院的长期合作单位,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参考。对证据四原告裴丹属于十堰市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工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具税收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裴丹系十堰市人民医院皮肤科医生,被告刘明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8月6日,因打错电话引发纠纷,致使被告刘明祥用医院铁质文件夹将原告裴丹头部打伤,该事故造成原告裴丹住院12天,花医疗费12685.85元。因此被告刘明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后双方因赔偿费用问题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裴丹虽因打错电话引发此事,但并不足以导致被告刘明祥伤害其身体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刘明祥对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裴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90%;原告裴丹作为××患者发生纠纷后没有很好的沟通与处理,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10%。至于公开赔礼道歉,由于该纠纷是双方处理事情欠妥,被告刘明祥遇事不够克制所致,且纠纷发生后,过错当事人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亦已执行;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裴丹受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裴丹请求12685.85元医疗费,提供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损失原告裴丹请求3552元,提供单位出具扣发工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180元),原告裴丹请求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天=270元),原告裴丹请求5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裴丹请求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抚慰金原告裴丹请求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542.85元,被告刘明祥承担1578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裴丹各项费用共计15788.57元。二、驳回原告裴丹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3元,原告裴丹承担98元,被告刘明祥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