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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敬伟与徐磊、徐德传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伟,徐磊,徐德传,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辖初字第10号原告李敬伟。被告徐磊。被告徐德传。被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马山村。法定代表人王爱钦,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敬伟与被告徐磊、徐德传、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磊、徐德传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微山县,故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要求移送至铜山区人民法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