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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成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王成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根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宪兵。被告王成田。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成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肉食鸡饲养收购关系。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兽药、鸡雏共计欠款43580.50元,出鸡后,被告卖给原告毛鸡价值共计38123.50元,两项差价5457元,加上风险金150元、检疫费125.95元,再扣除被告在原告处押金820.75元,被告共欠原告4912.2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91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兽药、鸡雏进行肉食鸡饲养,成鸡后出售给原告。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34696元、兽药2824.50元、鸡雏6060元,共计43580.50元,出鸡后,被告卖给原告毛鸡价值共计38123.50元,两项差价5457元;另原告自述被告在原告处预留押金820.75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肉食鸡饲养收购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兽药、鸡雏,成鸡后又出售给原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肉食鸡饲养收购关系,故被告应该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间签订的肉食鸡饲养收购合同约定,应在被告的结算款中加上风险金150元、检疫费125.95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出原、被告间签订的肉食鸡饲养收购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数额应为4636.25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成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成田支付原告诸城市万年食品有限公司欠款46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兆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