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天际星空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际星空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北京天际星空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397室。法定代表人宋艳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忠,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南头窑楼13-16号15门-105号。法定代表人郭秩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际星空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际星空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富忠,被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秩槐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际星空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拍摄纪录片《民族故事》的需要,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摄像机等拍摄器材,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份《影视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的影视器材,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而是采取了混合支付。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器材租赁费共计624200元,但被告最终只支付了474000元,尚欠150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均不予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0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对于相关使用天数及实际发生费用需要核实确定,对于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项也需要核实。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影视器材租赁合同及北京天际影视器材出入库清单各十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器材的时间、费用。证据二、三份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摄制组催要拖欠的租赁费150200元,并经被告摄制组制片主任陶铭签字确认。证据三、银行对帐单及银行出具的公告,证明被告通过其公司和陶铭帐户给我们汇过五次款,共计438000元。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民族故事》摄制机使用费用明细,证明被告内部对帐尚欠我公司费用150200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十七份合同上加盖的摄制组公章看上去与被告公司拥有的摄制组公章是一致的,被告需要与制片主任陶铭即本合同的签名人核实情况。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可是被告公司会计出具的,但是根据陶铭的记录出具的,出具该份证据时,被告公司与陶铭之间的帐目还没有对清,所以不能以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虽然对合同上的公章持有异议,但是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以公司与其雇佣的制片主任陶铭之间的账目没有对清为由否认该份证据的对账结果,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拍摄电视纪录片《民族故事》的需要,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与原告共签订十七份《影视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方摄像机等影视器材,每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租赁期间、租金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并列明摄像机设备清单,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摄像机设备,并填写出(入)库清单,清单中载明租赁设备明细,以及取机时间、还机时间。按照被告实际使用摄像机设备的时间计算截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应支付租金6242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仅在2012年7月10日支付72000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108000元、2012年9月13日支付72000元、2012年11月13日支付66000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120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28800元、2014年4月3日支付7200元,共计支付474000元,尚欠租金1502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一份,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150200元,被告雇佣的制片主任陶铭签收该《催款通知》,并承诺尽快支付上述欠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民族故事》摄制机使用费用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摄像机设备的时间、租金,同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50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十七份《影视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庭审中,被告辩称没有支付租金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和其雇佣的制片主任陶铭将账目结算清楚,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费用明细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为150200元,被告却以其公司内部账目没有对清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天际星空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5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卓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