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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富明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杨富明。委托代理人:吕海霞。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理处堰社区,机构代码73579252-0。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地址海阳市海阳路北23号,机构代码55220319-9。原告杨富明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明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房屋交付后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相符,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20432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所请。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弘盛华庭1号楼2单元103室,建筑面积共95.08平方米,单价2608.33元,计款248000元。附属房(车库)面积23.4平方米,单价3000元,计款70200元,合计总房款318200元。付款方式: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三日交纳194200元,余款124000元在银行办理按揭。面积差异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由买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以内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第二被告先后共收取原告房屋及车库款合计338640元。并将房屋及车库交付给原告。2014年1月20日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载明房屋建筑面积96.05平方米,车库面积29.37平方米,共计人民币338640元。另查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系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95.08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96.05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1.02%。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据实结算房价款。因此原告应按房屋单价2608.33元计算房款为250530元。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车库的建筑面积23.4平方米,实际面积29.37平方米,实际面积比约定面积增加5.97平方米,据此计算面积误差比为25.5%。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超出3%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应补足3%的车库款2107元(5.97平方米×3000元÷25.5%×3%)。根据上述计算,原告购买的房屋应交款为250530元,车库应交款为72307元,合计应交322837元。被告已收取338640元,被告应返还15803元。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为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退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富明的购房款15803元;二、驳回原告杨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杨富明承担116元,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修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