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白立驹与贝荣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53号原告:白立驹。被告:贝荣耀。原告白立驹与被告贝荣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兰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立驹、被告贝荣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多次购买钢材,用于车厢制作。直至2013年8月27日止,因被告一直欠款不付,原告决定停止向被告供应钢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7月3日被告写下欠条,欠款金额为109825元。至此,被告仅于2014年7月19日付款5000元,2014年10月17日付款10000元,2015年1月4日付款7900元后,仍有欠款86925元未付。1���中旬原告再次上门追要欠款,被告同样以各种理由拖欠。于是原告要求被告给身份证,被告不给,争执中被告在欠条处注明到2015年老历年前付二万元,但是二万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欠款单下注明:货款三天内付清,逾期每天按总额1%收取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款,应该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剩余欠款86925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00元(以109825元为基数,从写欠条之日到被告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只承认我签字的收发单据,欠款多少需要双方对数,对收利息无异议。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欠条是他写的。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中南钢材总汇的经营者,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7月3日,被告贝荣耀写下欠条,载明“今欠到中南钢材部钢材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捌佰贰拾伍(109825)元正。”,贝荣耀的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及“到2015年老历年前付二万元”。原告陈述称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付款5000元,2014年10月17日付款1万元,2015年1月4日付款7900元,尚欠货款869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欠条中剩余的欠款86925元及利息。原告在诉状中说欠款单下注明:货款三天内付清,逾期每天按总额1%收取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双方交易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所书写,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是原、被告对交易结算的凭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只承认其签过字的收发单据,要求双方对账的辩解,因无证据推翻“欠条”记载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称被告在写下“欠条”后,于2014年7月19日付款5000元,2014年10月17日付款10000元,2015年1月4日付款7900元,尚欠货款86925元;该陈述是作为债权人减轻债务人的当事人陈述,对债务人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贝荣耀支付拖欠货款86925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荣耀应支付原告白立驹货款86925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09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以104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94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4���止;以869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白立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9元,减半收取1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贝荣耀承担1179元,原告白立驹承担22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媛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