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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山鑫奥模板有限公司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鑫奥模板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唐山鑫奥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新军屯村。法定代表人:刘慧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余,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公司员工。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铁新里101号。负责人:张军利,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喆,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鑫奥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建安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凌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刘平、被告缔一建安公司和凌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喆、米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奥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达成《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原告将所有的模板等建筑器材及相关配件销售、租赁给二被告使用,被告将租赁物用于承建锦州市威尼斯水城F区7、8、16号楼房的建设项目。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送到了被告的建筑工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使用原告建筑器材过程中,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未按约定清灰维修,而且还造成了部分租赁物丢失及报废,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租赁合同的有关事宜未果。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建筑器材租金395,893.62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销售一次性配件费用11,072元;3、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建筑器材丢失合款65,406.60元;4、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清灰费32,558.47元;5、判决二被告赔偿租赁物报废损失945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2、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缔一建安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将缔一建安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凌河分公司从未签订租赁合同,缔一建安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凌河分公司具有独立管理和对外经营能力,在其完全具备资格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缔一建安公司不应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被告凌河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合同上面的公章并非是凌河分公司公章,法院应对公章进行鉴定;据凌河分公司了解,原告的租赁行为实际上是与实际经营人张利发生的,庭前凌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追加申请,请求追加张利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核心事实发生在原告与张利之间。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鑫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鑫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缔一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实缔一建安公司经有关部门登记。3、鑫奥公司与凌河分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李登波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30日《补充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补充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并增加蒋旭为被告方收货人。4、发货单16张、退货单10张、2014年8月3日凌河分公司为才勇、代晓莹、王冶、任虎4人出具的《委托书》、任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⑴提、退货情况;⑵凌河分公司委托任虎等四名职工归还租赁物,进而证明是凌河分公司租赁了原告的租赁物,而不是汪任立、张利二人租赁的。5、2012年9月30日《唐山鑫奥模板有限公司销售计算单》,用以证实双方建筑器材配件购销情况。6、《唐山鑫奥模板有限公司模板租金计算单》19张,用以证实被告尚欠租赁费的数额。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凌河分公司签订的《威尼斯水城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用以证实凌河分公司自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威尼斯水城项目。2、凌河分公司与张利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张利于同日签字的《承诺书》复印件、汪任立和张利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利,在2013年6月7日之前是汪任立,如果当时原告存在模板租赁事实的话,应该是汪任立与原告签订的,二被告完全不了解,责任也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公章并不是凌河分公司加盖的,质疑公章的真实性,要求法院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凌河分公司2012年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徐景文,现负责人为张军利,而在在租赁合同上的法人代表、承租人都不是这两个名字,因此认为合同并不真实;《补充协议》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李登波不是被告员工,原告也没有出示被告授权李登波签订协议的委托书,李登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项目部的章,说明原告对模板租赁给谁是明知的,应将汪任立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中16张发货单质证称,不知道梁发和蒋旭是谁,租赁合同中约定是谁与被告无关联性,仅能体现原告发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接收的事实;对《委托书》无异议,并述称,2014年7月,张利因拖欠农民工劳务费被公安局和农民工要求强制偿还劳务费,在这样的情况下张利消失,但施工现场没有竣工,凌河分公司在接收过程中了解到这些模板与原告方有关系,这才与原告联系;对2014年8月2日的5张退货单无异议,对凌河分公司向原告退还553.027平方米模板的事实认可,而之前的模板退还事宜确实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这5张退货单上没有记载涉及到的维修费、清灰费的内容,对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不予认可;此外的退货单不是被告退的,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诉书,不予认可;原告发货单总面积是1204.504平方米,在2013年8月22日和9月5日退货后,租赁面积实际变更为553.027平方米,至2014年8月2日被告负责退还的模板面积与此相吻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第5项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称,因合同并不是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实际履行也不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的,整个履行都是原告与李登波、汪任立、张利间存在着绕不开的关联性,对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不予认可。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为补充协议本应有确切的签订时间,且补充协议并非双方正式合同,凌河分公司应该不具备总包的资质和权利。即使顺兴通达房地产公司与凌河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从协议右上角反映出签订时间在2013年3月,在原告与凌河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存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分公司应通知原告,因此这份施工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承包合同是在企业内部与项目承包负责人进行的协商,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关联,但能够进一步确定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项目经理为汪任立,从2013年6月7日变更为张利的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明确,在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上得到体现;对张利、汪任立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证实该二人身份。本院对于原告鑫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以及证据4中2014年8月3日《委托书》及任虎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8月2日5张《退货单》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据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中张利于2013年6月7日签字的《承诺书》及《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容,能够证实汪任立为凌河分公司就威尼斯水城项目F区7#、8#、16#住宅楼工程所设立的项目部在2013年6月7日之前的项目经理,且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启用过威尼斯水城凌河分公司项目章,而在原告证据3中的李登波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有“威尼斯水城(#楼)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项目经理汪任立”印章,能够证实李登波为凌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上所加盖凌河分公司印章,与本案诉讼过程中凌河分公司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对陈喆和米华荣的《授权委托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及原告证据5中2014年8月3日《委托书》上所加盖凌河分公司印章不一致(比对至少可见印章外圈大小不同、印文不完全对应、印章内部凹刻留空彻底程度不同),而与二被告所提交的《威尼斯水城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凌河分公司印章在前述方面具备一致性,据此判断凌河分公司同期至少实际同时使用过包括《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上所加盖印章在内的两枚印章,据此认定证据3中《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和由李登波代表凌河分公司签字的《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同时决定对二被告关于就《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上所加盖凌河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中约定梁发为凌河分公司指定收货人,《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蒋旭为凌河分公司指定收货人,而证据4中有14张发货单由验收人梁发签字,另2张发货单由验收人蒋旭签字,能够证明该16张发货单的真实性,因此认定为有效证据。退货单属于出租人不利的证据,且有4联,承租方亦应保存,在二被告未提交退货单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8月22日退货单3张、2013年9月5日退货单2张认定为有效证据。2012年9月30日《唐山鑫奥模板有限公司销售计算单》1张以及《唐山鑫奥模板有限公司模板租金计算单》中的13张,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蒋旭签字确认,认定为有效证据;《唐山鑫奥模板有限公司模板租金计算单》中6张无被告方签章和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于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对证据2中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及证据2中汪任立和张利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其异议主张加以证实,本院对二被告所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据凌河分公司营业执照,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总包资质;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承包工程的项目概况记载,威尼斯水城F区7、8、15、16#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缔一建安公司,且该合同及张利《承诺书》的内容均显示汪任立、张利与凌河分公司之间均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因此该两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缔一建安公司在承建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州威尼斯水城F区7#、8#、16#住宅楼工程过程中,为进行施工,由其下属分支机构凌河分公司设立项目部,并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7日委任汪任立、2013年6月7日之后委任张利为项目负责人,在内部对工程项目实行责任承包制。2012年8月29日,原告鑫奥公司作为出租人、凌河分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一、大模板及角模、异型角模的日租金均为1.1元/㎡/天,起租天数均为120天。二、租赁物。1、租赁物是由出租人按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承租人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3、租赁物及其附件原值详见本合同附件二。4、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租赁物用于锦州市威尼斯水城F区7、8、16#楼工地……五、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本工程120天。实际承租时间以双方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的期间为准……六、租赁物的发送与退还。……3、由出租人运送租赁物至施工现场,承租人负责卸货并承担卸货费用;由承租人负责退还租赁物至出租人指定厂内,出租人负责吊卸并承担吊卸费用……4、承租人现场指定收货人为梁发(合同文本中误写为梁华,据合同落款处承租方收货人签名应为梁发)……七、租金支付。1、双方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及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结算依据。2、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对账,每月支付发生租金90%,每栋楼退板前付至此栋楼租金总金额的90%,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余款及相关费用在退板后二个月内结清……八、租赁物维修及损坏赔偿。……2、租赁物退还时,由双方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报废、清灰不净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规定解决……十一、违约责任。1、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逾期支付,每日交纳租金总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2、使用完毕,承租人应及时退还租赁物,拒绝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除应支付租期内租金外,还应按合同附件二规定的租赁物原值双倍赔偿……十二、其他约定。3、……双方的补充协议、确认书、往来函件由原合同签字人签字或盖章生效……7、所有标准件及小钩栓均为销售,单价以附件原值表为准……十五、附件。1、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2、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4日、26日、27日、10月26日,将作为租赁器材的各种规格的模板、角模、异型角模共计1087.067㎡和各种配件,以及作为销售物品的L=200型小钩栓160套、16*90型和16*40型标准件各640套、钢销800个发送至被告缔一建安公司所承建的锦州威尼斯水城F区7#、8#、16#号住宅楼工程工地,由合同指定收货人梁发验收并在原告制作的14张《唐山市鑫奥模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30日,由凌河分公司工地技术人员、签订2012年8月29日《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原签字人李登波代表凌河分公司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增配部分大模板、标准角模、异型角模,购买部分门窗抱角,另增加蒋旭为指定收货人。2013年4月9日,原告依约将作为租赁器材的模板、角模、异型角模共计117.437㎡,以及销售物品发送至被告缔一建安公司所承建的锦州威尼斯水城F区7#、8#、16#号住宅楼工程工地,由指定收货人蒋旭验收并在原告制作的2张《唐山市鑫奥模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结清了购销该批门窗抱角的价款。2013年8月22日、9月5日、2014年8月2日凌河分公司先后将租赁器材中的大部分退还原告,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唐山市鑫奥模板有限公司退货单》10张。退还的支腿中报废3件;退还的模板出现较轻损坏变形2处,明显凹凸面4处,竖边框槽钢变形22根,焊道开焊19处,非原焊物17处,32mm以下打孔5个,32mm-49mm打孔4个,50mm-99mm打孔7个,100mm以上打孔依约定应按报废处理的41.888平方米,清灰不净的181.007㎡,未清灰的26.329㎡;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尚有支腿32件、L=850型穿墙螺栓(含套管母)240套、L=950型穿墙螺栓(含套管母)60套、挑架29件、10*100*100型穿墙螺栓垫片1440片、L=700型小背楞5件、L=1300型小背楞10件、各种型号模板和角模19.364㎡、L=300型阴角压槽25件等租赁的建筑器材未退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及《大模板及其附件原值表》的相关约定计算,报废支腿赔偿金合计945元(350元×90%×3件);模板维修费用合计30,274.48元(50元×2处+50元×4处+150元×22根+20元×19处+10元×17个+20元×5个+30元×4个+200元×7个+650元×90%×41.888㎡);模板清灰费用合计2,283.99元(10元×181.007㎡+18元×26.329㎡);未退还建筑器材原值合计71,166.60元(350元×32件+88元×240套+103元×60套+95元×29件+10元×1440片+90元×5件+160元×10件+650元×19.364㎡+35元×25件)。合同履行期间,蒋旭代表凌河分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先后14次对账,形成由蒋旭签字确认的《唐山鑫奥模板有限公司销售计算单》1张、《唐山鑫奥模板有限公司模板租金计算单》13张,确认双方间销售物品价款合计11072元,2013年10月31日之前发生模板租金合计438,960.96元(其中2013年2月份未计租金)。2013年11月1日之后至2014年8月2日最后退货前,因凌河分公司方的原因双方未能再逐月对账,在此期间仍有553.027㎡的模板、角模、异型角模及配件等建筑器材处于租用状态,原告主张将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其中2014年2月份不计租金),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应发生租金111,932.66元(1.1元/㎡/天×553.027㎡×184天)。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对方包括30,000元定金在内的租金共计155,000元;二被告就付款情况未提交证据,亦未作出明确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鑫奥公司与被告凌河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应当得到全面履行,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凌河分公司系被告缔一建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凌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并无关于注册资本的登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关于“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规定,因此凌河分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应单独承担责任,其合同义务应当由缔一建安公司承担。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汪任立、张利和李登波,或为凌河分公司所委任的项目部负责人,或为履行职务行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本案中该3人与凌河分公司均属内部隶属关系,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二被告关于他们与被告方系挂靠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决定对二被告所提出的关于追加他们为本案的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截至庭审结束被告方尚有少量租赁物未能退还,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认为“租赁合同早已经终结了”,双方在此问题上的意见实质上是一致的,即均同意就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不再保持租赁关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这部分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以认定已丢失为宜;同时被告方已退还的租赁物中出现报废、损坏和清灰不净等实际情况,依据双方合同附件《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的约定,被告方应当分别向原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71,166.60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65406.60元,从其主张)、赔偿报废租赁物损失945元、支付被损坏租赁物维修费用30,274.48元、支付清灰费用2,283.99元。2013年11月1日之后,双方虽然未能就553.027㎡模板所发生租金继续逐月对账,但基于被告方直至2014年8月2日方将其中大部分模板退还的事实,原告主张将相应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双方前后共发生租金550,893.62元(对账确认的438,960.96元+未经对账的111,932.66元)。在被告就付款问题未提出明确主张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已收到对方155,000元租金的自认直接予以认定。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395,893.62元(550,893.62元-155,000元),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双方《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7项约定所有标准件及小钩栓均为销售,被告方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所购买货物的价款11,072元。综上,合并原告起诉书中所列第1-5项诉讼请求,被告缔一建安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租金、货物价款、丢失租赁物赔偿金、损坏租赁物维修费、清灰费用、报废租赁物损失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05,875.69元。依据双方《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方对租金395,893.62元中的90%至迟应当在2014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因原告对全部租金的主张仅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对另外的10%至迟应当在2014年的10月2日之前(最后一次退板后2个月内)付清;因原告仅主张了2013年9月5日之前退还租赁物中所涉及的维修费和清灰费,被告方对相应费用至迟应当在2013年11月5日之前(当次退板后2个月内)付清。双方《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就逾期付款约定了日3‰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仅就被告逾期支付的前述款项据此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当庭主张违约金之时已超出150,000元,且原告所主张的150,000元违约金并未超出被告方欠款总金额的30%,因此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不妥。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关于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鑫奥模板有限公司租金、丢失租赁物损失赔偿金、损坏租赁物维修费、清灰费、报废租赁物损失赔偿金、购买货物价款等合计人民币505,875.69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80元,均由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