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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哥孛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824号原告马哥孛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MarcoPoloHotelsManagementLimited),住所地百慕大地区哈密尔顿市HM12,维多利亚大街22号,卡农广场。法定代表人许仲瑛,总裁兼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戴艳。委托代理人苗贵娟。第三人马哥孛罗面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正区重庆南路1段77号1、2楼。委托代理人卓刘庆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玉娥,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标代理人。原告马哥孛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马哥孛罗酒店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5062号关于第3347731号“馬哥孛羅marcopol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马哥孛罗面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马哥孛罗面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哥孛罗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咏宜、雷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艳、第三人马哥孛罗面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马哥孛罗酒店公司因第3347731号“馬哥孛羅marcopolo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10935号裁定(简称第10935号裁定)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虽然马哥孛罗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即2002年10月25日前其“马哥孛罗MarcoPolo”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酒店服务上进行了宣传使用,但马哥孛罗面包公司在1993年7月27日就已在第42类饭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779877号“馬哥孛羅marcopolo及图”商标,而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指定服务类似。此外,马哥孛罗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马哥孛罗MarcoPolo”商标在1993年7月27日前就已为中国大陆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综上,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性。马哥孛罗酒店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在先商号权。虽然马哥孛罗酒店公司的商号“馬哥孛羅marcopolo”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酒店服务上进行了宣传使用,但“marcopolo”为意大利旅行家马可波罗的外文名称,“馬哥孛羅”为“marcopolo”的对应中文音译,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馬哥孛羅marcopolo”为马哥孛罗酒店公司独创。且马哥孛罗面包公司的商号也为“马哥孛罗”,并自1994年在上海成立上海马哥孛罗面包有限公司时就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马哥孛罗”商号,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马哥孛罗酒店公司商号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三、虽然马哥孛罗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马哥孛罗MarcoPol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酒店服务上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但尚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马哥孛罗酒店公司诉称:一、“馬哥孛羅”、“marcopolo”是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在相同类似服务上抢注原告的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二、原告自1985年开始就使用“马哥孛罗”商号,并在1993年经过工商登记获得商号权,原告的英文商号“MarcoPolo”同样于1985年开始使用,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三、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马哥孛罗MarcoPolo”已成为酒店服务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四、被异议商标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而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9月,间隔时间较长,被告对原告起诉是否超期存疑,请法院查明。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马哥孛罗面包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被诉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3347731号“馬哥孛羅marcopolo及图”商标,由马哥孛罗面包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宾馆、汽车旅馆、供膳宿旅馆、代预定旅馆、临时住宿处出租。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马哥孛罗酒店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第10935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马哥孛罗酒店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原告使用的“马哥孛罗MarcoPolo”商标在第43类宾馆、酒店服务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申请,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如被允许注册,必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马哥孛罗酒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香港马哥孛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香港九龙仓集团1996-2003年上市公司年报的有关酒店业务部分的摘要;位于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的三家“马哥孛罗”(MarcoPolo)酒店的介绍和酒店外貌照片;2000年10月期间的媒体宣传广告;1999年至2001年间酒店宣传单;1997年-2002年广告账单和所发广告内容;1997年-2002年旅客入住香港酒店的消费账单;1997年-2004年广告及新闻稿;厦门MarcoPolo马哥孛罗东方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四星级饭店证书;厦门MarcoPolo马哥孛罗东方酒店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2002年4月与厦门东方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订房协议书;1997年至2002年广告制作发布协议和付款凭证;1996年-2002年中国广告新闻稿;2003年-2004年中国广告新闻稿;关于厦门马哥孛罗MarcoPolo酒店的宣传材料;1997-2003旅客入住及消费账单;1998、1999、2001年圣诞节早午晚餐目录及宣传单;北京马哥孛罗MarcoPolo酒店之公司证书;2001年至2003年广告宣传资料;2001年至2004年广告及新闻稿;2001年至2004年旅客入住及消费账单;酒店房价表、餐饮价目表、宣传单;知名人士和明星客户与酒店管理层合影及酒店Newsletter的相关报道;2003年1月、2004年2月的新闻稿;武汉马哥孛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评字(2004)第4031号和商评字(2005)第1789号裁定书。上述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96年成立厦门马哥孛罗东方大酒店(简称厦门马哥孛罗酒店),该酒店曾荣获’98福建省300家最大第三产业企业、2001至2003年度福建省优秀旅游饭店等荣誉称号。2001年7月,北京西单马哥孛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马哥孛罗酒店)成立。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如在厦门国际机场的户外广告、在厦门人民广播电台的播音广告等,国内新闻媒体也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主要包括:《厦门日报》、《厦门贸易报》、《厦门经济日报》、《中国日报》、《厦门商报》、《厦门晚报》、《工人日报》、《中国旅游报》、《京华时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晨报》、《精品购物指南》等。马哥孛罗面包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我公司“馬哥孛羅marcopolo”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均在马哥孛罗酒店公司之前,我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损害马哥孛罗酒店公司的在先权利,更谈不上抢注。从马哥孛罗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马哥孛罗marcopolo”商标未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也是我公司的商号,在台湾有着长达17年之久的使用历史,经我公司宣传使用已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我公司的显著标识。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马哥孛罗面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其在中国注册的“馬哥孛羅marcopolo”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04)第4031号争议裁定书和商标局(1998)商标审(三)异字第127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有关台湾马哥孛罗面包股份有限公司的报纸和广告宣传;有关上海马哥孛罗面包股份有限公司的报纸和广告宣传;台湾马哥孛罗面包股份有限公司简介;上海马哥孛罗面包股份有限公司简介、门市照片及营业执照;上海马哥孛罗面包股份有限公司税收通用缴款书;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另查明,1993年7月27日,马哥孛罗面包公司申请注册第779877号“馬哥孛羅marcopolo及图”商标,1995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饭馆、自助餐馆、餐厅(提供消费者食品或饮料的服务),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止。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就第779877号商标和第1073729号商标进行磋商的往来传真信函复印件等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收到被诉裁定的信封复印件及本院立案接待登记表,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收到被诉裁定的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被告当庭表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期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收到被诉裁定的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未超出三十日的法定期间。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前半段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为商标,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成立了厦门马哥孛罗酒店和北京马哥孛罗酒店,并通过多种方式,如户外广告、电台广告、平面媒体等进行宣传推广。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商号“马哥孛罗”在酒店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原告的商号相同,且其指定使用的宾馆等服务与酒店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为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马哥孛罗”系意大利旅行家外文名称的对应中文音译,且第三人的商号也为“马哥孛罗”,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商号的抄袭、摹仿。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马哥孛罗”非原告独创,但经原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其在酒店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第三人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面包房,且在中国大陆地区仅限于上海一地,基于双方长期共存的事实,双方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均应针对对方的经营范围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让,而第三人在宾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显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故被告的相关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条后半段,其立法目的在于禁止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应考虑以下因素:1、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影响;2、在后注册人抢先注册具有不正当性。首先,关于判断在先使用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的时间界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被异议商标是第三人在先注册的第779877号商标的延续,故应以该商标的申请日1993年7月27日作为判断原告在先使用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除规定注册商标的续展外,并未规定其他形式的商标延续,被异议商标与第779877号商标是各自独立的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同,二者之间不具有延续关系,故应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作为判断原告在先使用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时间界限。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原告的“马哥孛罗marcopolo”商标在酒店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就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共存于市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第三人理应知晓原告在酒店服务上已在先使用“马哥孛罗marcopolo”商标并应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让,但第三人仍在宾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酒店服务上在先使用“马哥孛罗marcopolo”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标识本身并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仅适用于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以该条款作为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5062号关于第3347731号“馬哥孛羅marcopol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马哥孛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第3347731号“馬哥孛羅marcopolo及图”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哥孛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马哥孛罗面包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