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清水河县喇嘛湾镇某修理厂院内修好车试车时,在车辆有倒档时着车,车辆突然倒后,将车右侧的被害人武某某挤压致死。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某应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被害人武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在清水河县喇嘛湾镇,被告人李某某测试修好的蒙K.485**(蒙A.J0**挂)大货车时,在车辆挂倒档时着车,与右侧停放的蒙A.317**(蒙A.M6**挂)大货车刮碰,将车右侧的被害人武某某挤压致死,又与左侧停放的蒙K.555**(蒙A.A3**挂)大货车刮碰。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某某应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马某某积极与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贺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5500元。蒙A.317**(蒙A.M6**挂)大货车车主薛某某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武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武某某之妻贺某某、母亲蔡某某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报案在修理厂启动大货车时将被害人刮碰致死,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修理厂试车时将正在修车的武某某刮碰致死的经过;3、证人薛某某、王某某、穆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蒙K.485**(蒙A.J0**挂)大货车突然倒车将被害人刮碰致死等情况;4、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武某某应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等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证实现场状况等情况;6、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5500元。蒙A.317**(蒙A.M6**挂)大货车车主薛某某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武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武某某之妻贺某某、母亲蔡某某的谅解。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蒙K.485**机动车所有人为韩某某、蒙A.J0**挂机动车所有人为马某某及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武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马某某积极与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贺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5500元。蒙A.317**(蒙A.M6**挂)大货车车主薛某某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武某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武某某之妻贺某某、母亲蔡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佟 乐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