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福芝与彭振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陈福芝,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振昌,男,汉族,农民。原告陈福芝与被告彭振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梅、李以柱,被告彭振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芝诉称,原、被告均系临清市老赵庄镇沈庄村村民,系地邻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侵占原告承包的耕地,并对原告进行野蛮殴打,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8元、误工费1553.4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437元、精神抚慰金5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958.44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振昌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是被告打伤的原告,没钱赔偿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临清市老赵庄镇沈庄村村民,系承包地地邻关系。2014年10月11日8时18分,在临清市老赵庄镇沈庄村中心店南300米处的一块农田里,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殴斗,殴斗中原告被被告打伤。2014年10月15日,临清市公安局作出(临)公(法)鉴(伤)字(2014)1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福芝之伤情为轻微伤;临清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临公(老赵)行罚决字(2014)第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彭振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已予执行。原告在临清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66元,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52元,交纳鉴定费250元,因司法鉴定租车花费80元,因医疗鉴定拍片花费80元,因医院CT租车花费80元,因在胶南回临清开庭花费交通费用197元。另: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110.9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临清市公安局作出(临)公(法)鉴(伤)字(2014)1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临清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临公(老赵)行罚决字(2014)第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原告提供的临清市人民医院出具的CT报告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报告一份;4、原告提供的临清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5、原告提供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费交纳证明一张;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25张;7、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先称不是报告打伤的原告,没钱赔偿原告,后又称原告侵占报告的承包地、毁坏报告的庄稼,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还手,不同意赔偿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10.96元赔偿误工费,被告认为农民收入达不到每日110.96元,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37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2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结合公安部门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CT报告、门诊病历、影像报告,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存在,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公民享有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公民或组织不得有侵犯公民生命及身体健康的行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于殴斗的引起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的责任比例为8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提供了门诊病历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有门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以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门诊病历的诊疗记录只是加强营养,未明确建议对营养费的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在胶南回临清开庭花费交通费用197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在临清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66元,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52元,医疗费共计518元;2、鉴定费250元;3、误工费1553.44元,计算方式为110.96元/日×14日=1553.44元;4、原告因司法鉴定租车花费80元,因医疗鉴定拍片花费80元,因医院CT租车花费80元,交通费共计240元。以上共计2561.4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49.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振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芝医疗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49.15元。二、驳回原告陈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福芝承担40元,被告彭振昌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永彬审 判 员 孙树栋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