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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与戚汝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法定代表人魏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戚汝琦,男,身份证号码×××4810,汉族,广西防城港市人,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戚汝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汝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饲料《买卖合同》,由我公司向其供应科源牌对虾饲料,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调不成提起诉讼时,由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至2013年8月31日止经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339049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经我公司多次追索被告均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致使我公司蒙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戚汝琦偿还我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3904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戚汝琦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各一份;2、《产品销售合同》一份;3、《客户往来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戚汝琦既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汝琦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由被告代销原告的饲料,经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对帐,被告拖欠原告的饲料货款人民币339049元。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3904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戚汝琦代销原告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9049元,该事实有被告的亲笔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对帐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付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汝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戚汝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科源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9049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5.73元,由被告戚汝琦负担638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爱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