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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晋城市北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商初字第70号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12层。法定代表人谭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永生,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树勇,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北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中原街白水村西,注册号140500200009815。法定代表人魏新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生、刘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城市北斗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9日,根据“晋政发(2008)12号附件4”文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晋金通X投字(2008)08099号《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计划向被告投资150万元,实际投资额以政府实际下拨资金为准。按照省政府的调产项目扶持政策规定,该投资属于阶段性股权投资,投资资金来源为省政府下拨,持股期限为五年。原告投资到位后,由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股份比例以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净资产进行评估后确定,原告入股后增加董事、监事各一名,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红利,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保证每年向原告以货币形式分红。原告入股五年期满,被告或被告股东需全额回购原告股份。原告投资到位后五年内未成为被告股东,原告投资款作为借款由被告按原告入股时的原金额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投资额150万元于2009年1月5日通过财政下拨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而被告在收到投资款后,未按照约定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也未根据原告提名增加董事、监事,亦未向原告支付红利或分红,仅在原告的催要下,于2010年12月支付投资收益34375元。现约定的五年投资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并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投资收益493173元(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城市北斗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晋发改财金发(2009)692号文件《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委托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省级财政性贷款本息余额和政府股权资产的确认函》。2008年9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晋金通X投字(2008)08099号《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受省政府委托对乙方进行投资,投资方式为阶段性股权投资,资金来源为省政府下拨,持股期限为五年;投资金额为150万元,实际投资额以政府实际下拨资金为准;甲方投资全部到位后,乙方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甲方资金到位后,在未办理完工商登记变更前,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季向甲方支付红利,直至甲方成为乙方股东或甲方撤回投资。甲方经变更工商登记成为乙方股东后,乙方保证每年向甲方以货币形式分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是晋城市城区财政局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付款150万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晋城市城区财政局向被告付款150万元单证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出资15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39元,由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