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袁均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均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582号原告袁均荣,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新,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袁均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3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均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贵兴、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均荣诉称:原告系湘E523**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于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7日0时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期间湘E523**号客车一直由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陶某许驾驶,直至2014年5月,因陶某某准驾车型增驾至A1便跟随驾驶员陶某许驾驶湘E523**号客车,同年5月21日9时30分,当陶某某在陶某许的带领下驾驶湘E523**号客车从瓦屋塘乡驶往水口乡途经瓦屋塘乡水庙村一组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袁某某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等,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和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除了为袁某某治伤支付医药费32884.89元外,还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了由原告支付受害人袁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7298.76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损失一直没有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袁某某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7058.76元、交通费7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袁某某医药费22884.89元、后续治疗费8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法医鉴定费700.00元,以上合计50183.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准驾车型是A1;2、湘E523**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湘E523**号客车商业保险单抄件各1份,拟证明湘E523**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两种保险的期限;3、绥公交认字(2014)第W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驾驶员陶某某的准驾车型是A1,以及湘E52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事故形成原因,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袁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袁某某的基本情况;5、袁某某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袁某某的住院期限总共是28天,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袁某某在出院后应继续治疗;6、检查报告单、发票、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及损害程度;7、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袁某某治疗所花费用情况;8、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继续治疗三个月,期间需护理一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9、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由陶某某全部付清,原告在协议达成后赔偿受害人18000元,并一次性了结,绥宁县交警大队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出具了赔偿调解书,原告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已经予以赔偿;10、对陶某许、杨某某、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陶某许是为湘E523**号客车聘用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为A1,陶某某已经取得了A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客车,陶某某在驾驶期间由驾驶员陶某许带领,黄某某的证词证明事发当天是由陶某许带领陶某某驾驶,并且陶某许一直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保险单不全面,且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明了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及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来看,并没有体现有驾驶员陶某许陪同驾驶事实,且陶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属于实习期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袁某某属于农村户籍,职业是农民;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袁某某出、入院记录是27天,而不是28天;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医保标准审核;对证据8中后续治疗和继续治疗时间有异议,没有说明继续治疗的用途且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和调解书赔偿主体是陶某某而不是袁均荣,对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陶某许是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陪同驾驶,交警部门肯定会有记录,道路交通法明确规定在实习期间禁止驾驶营运车辆。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辩称:一、从原告所述事实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陶某某是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客车,属于我国道路交通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也属于被告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所以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的标准过高,且没有相应依据,被告公司只能在合理的标准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假设被告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当地医保标准审核受害人袁某某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假设被告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投保时,没有投保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其计入商业险的保险赔偿数额应计算20%的免赔率,同时根据特别约定的内容,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投保确认书、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5)临审字第15-077号文证审查意见书1份,拟证明袁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医保自负费用为3896.54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有异议,原告投保的时候,保险条款没有告知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系单方面制作,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协商自愿平等原则;对商业险的不计免赔率,驾驶员实习期间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的意见在辩论时阐述。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应该减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据6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的证据1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袁某某的基本情况,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为袁某某的出、入院记录,袁某某住院27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为袁某某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的后续治疗费与继续护理期限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议,考虑到此次事故中受伤的袁某某为78岁的老人,及出院医嘱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且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在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和证明上交警部门均签署了“复印属实”的意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0相互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虽对保险条款的效力存有异议,但在保险条款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袁均荣为其所有的湘E523**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7日0时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原告投保了1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本保险合同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且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袁均荣。在袁均荣签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小项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2014年5月21日,陶某某在原告袁均荣聘请的驾驶员陶某许的带领下驾驶湘E523**号中型客车从瓦屋塘乡驶往水口乡方向时,途经绥宁县瓦屋塘乡水庙村1组路段处,因占道行驶,撞上在道路上行走的袁某某,造成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袁某某在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进行了医护处理,花费救护车费700.00元,西药费、材料费、出诊费、其他费计271.02元。后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袁某某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后出院,花费门诊费921.70元、住院医药费30992.17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药物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出院后1、3、6月);3、不适随诊。2014年6月5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W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6月7日,陶某某与袁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1、袁某某医药费已由陶某某全部付清;2、陶某某一次性支付袁某某护理费、生活补助、后续治疗费共计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3、本次事故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不负任何责任。同意本协议就签字按捺手印生效。”2014年6月19日,原告袁均荣支付袁某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18000元。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2014年6月20日,在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其中损害赔偿项目包括:1、医药费:凭医药发票;2、护理费:59.82元×28天=1674.96元;3、生活补助:30元×28天=84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继续护理费:59.82×90天=5383.80元;6、交通费;700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1-7项损害赔偿项目的损失全部由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袁某某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不属于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以及医保自负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15)临审字第15-077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栏载明:“根据卫医发(2007)175号,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及湖南省医疗保险计算机查询系统结合2011年版《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上述费用共计自负3896.54元。”鉴定意见为上述费用共计自负费用3896.54元。另查明,受害人袁某某,出生于1937年2月9日,系绥宁县瓦屋塘乡水庙村1组村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0184.89元(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门诊费271.02元,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921.70元、住院医药费30992.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7058.76元(原告住院27天,护理1人,按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标准23441元计算,护理费为1733.99元,即23441元÷365天×27天×1人;继续护理90天,护理1人,按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护理费为5779.97元,即23441元÷365天×90天×1人;项合计7513.96元,按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为7058.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原告住院2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2元/人.天×1人×27天);4、交通费700元。上述1-4项,共计48267.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的司机陶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湘E52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上在道路上行走的袁某某,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事故,且原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承保了被告所有的湘E523**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于湘E523**号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受损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已远远超出该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按医疗费用最高限额即10000元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涉及上述损失项目的护理费为7058.76元,交通费700元,未超过该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按7758.76元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述二项合计17758.76元。关于原告已对受害人袁某某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答辩主张原告的司机陶某某在实习期间驾驶营运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签字确认“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的条款,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袁均荣保险赔偿金17758.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元,由原告袁均荣负担554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别福泉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