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2013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凌晨30分许,被害人杨某与朋友张群、刘某等人与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均在本区公园南门“玛伯酒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张群和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张群拿起酒瓶向地上摔,导致碎玻璃片崩到姚某某等人的桌子上,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姚某某等人拿起酒瓶等物对杨某进行殴打,导致杨某头部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凌晨30分许,被害人杨某与朋友张群、刘某等人与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均在本区公园南门“玛伯酒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张群和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张群拿起酒瓶向地上摔,导致碎玻璃片崩到姚某某等人的桌子上,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姚某某等人拿起酒瓶等物对杨某进行殴打,导致杨某头部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杨某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蔡某、李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评估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撤案申请,以及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姚某某刑满释放后被发现漏罪,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