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林芬,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芬、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无力抚养女儿,目前女儿与被告家人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甲答辩称:对结婚时间计子女生育状况无异议,但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为避免给孩子带来不利影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甲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也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暄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