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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佳怡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住松原市。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上诉人程佳怡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佳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佳怡诉称,2009年8月,我母亲与被告离婚,约定我随我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现我已上中学,原来的抚养费标准已不能保障我的生活需要,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200元。原审被告马某乙辩称,我没有固定工作,在铁岭市刮大白,租房居住,不是每天都能找到活。我父母健在,我母亲患综合症,我每月需要给我父母赡养费300元。我的身体很不好,患肝病、腰椎间盘突出症、类风湿症。近期,我已将给原告的抚养费涨到每月500元,过年过节我都给原告钱,根据我的现状,我每月只能给原告500、600元抚养费。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赵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8月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赵某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现原告升入初中学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未果,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无固定职业,从事临时劳务工作。被告的父母健在,需要赡养费。被告自身患肝病、腰椎间盘突出症、类风湿症。原审法院认为,随着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变化,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维持原告必要的生活需要,故原告的增加抚养费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无固定工作,其父母需要赡养,且被告身体状况不佳,故可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抚养费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某乙自2015年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程佳怡抚养费550元至程佳怡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退还给原告。程佳怡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550元属于偏低,根本不足以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上诉人在农村分的责任田0.2公顷,每年农业收入达3000元,除此之外被世人常年承包建筑房屋刮白工程,每月收入高达8000元。按照每月1200元占年收入的14.4%,与法律规定的30%相差甚远。上诉人QQ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1200元。被上诉人马某乙答辩称,我每月收入就是2000元左右,没有固定工作,身体有病。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程佳怡于2000年10月28日出生,其母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乙于2009年8月离婚,离婚时约定程佳怡随赵某某生活,马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现程佳怡已经升入初中学习,程佳怡要求马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马某乙无固定职业,从事楼房刮白劳务工作,自身患肝病。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佳怡现已升入初中学习,其母亲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离婚时约定的每月抚养费300元,确实不能满足程佳怡的生活和学习需要,程佳怡请求被上诉人马某乙增加抚养费数额应予支持。程佳怡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称马某乙每月收入8000元,应该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认定马某乙每月收入2000元,判决每月给付程佳怡抚养费55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佳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