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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驾驶桑塔纳小轿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8KM+300m处,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将道路前方同方向右侧行走的行人赵某撞倒,致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在事故中,被告人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无责任,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赵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3823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赵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体痕迹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交条、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宗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和审 判 员  姜 艳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