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胜慧与吴涛、郑忠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慧,吴涛,郑忠良,朱海江,夏冲飞,陆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王胜慧,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73********,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亭川村***号。被告:吴涛,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5102271972********,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号。被告:郑忠良。被告:朱海江,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90051981********,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渭水桥村**组**户。被告:夏冲飞,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90051981********,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珍夏家路*号。被告:陆益明,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90051981********,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远大村长远*组**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胜慧与被告吴涛、郑忠良、朱海江、夏冲飞、陆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郑忠良、朱海江、夏冲飞、陆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胜慧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28日前归还,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郑忠良、陆益明、浙江沃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汽车公司)为被告吴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涛交付借款1000000元,为此,被告吴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现金汇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涛并未归还借款,被告郑忠良、陆益明、沃德汽车公司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吴涛就前述1000000元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28日前归还,被告郑忠良、朱海江、夏冲飞、陆益明、衢州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汽车公司)、杭州绿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园林公司)、沃德汽车公司为被告吴涛的该笔借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涛归还原告王胜慧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郑忠良、朱海江、夏冲飞、陆益明为被告吴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涛归还原告王胜慧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涛、郑忠良、朱海江、夏冲飞、陆益明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涛、郑忠良、朱海江、夏冲飞、陆益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郑忠良、朱海江、夏冲飞、陆益明、奥瑞汽车公司、绿宇园林公司、沃德汽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向被告吴涛交付借款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虽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涛交付借款,但结合收条,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涛交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吴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28日前归还,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郑忠良、陆益明、沃德汽车公司为被告吴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衢州市衢江区胜通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向被告吴涛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00000元。为此,被告吴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以确认其已收到原告通过衢州市衢江区胜通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向其现金汇款的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涛并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郑忠良、陆益明、沃德汽车公司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吴涛就前述1000000元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28日前归还,被告郑忠良、朱海江、夏冲飞、陆��明、奥瑞汽车公司、绿宇园林公司、沃德汽车公司为被告吴涛的该笔借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滞纳金、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涛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衢州市衢江区胜通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向吴涛在工行衢州浮石分理处账号为62×××13账户转账1000000元。原告王胜慧系衢州市衢江区胜通蔬菜配送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涛向原告王胜慧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郑忠良、朱海江、夏冲飞、陆益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向被告吴涛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吴涛理应按���归还借款而未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涛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担保人对被告吴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胜慧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忠良、朱海江、夏冲飞、陆益明对被告吴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吴涛、郑忠良、朱海江、夏冲飞、陆益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颉